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920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張美基
被 告 王良華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王良華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間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6年
10月14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付。詎被告至94年
7月14日止,尚積欠488,788元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返還所積欠之借款。而訴外人台新銀行於94年
10月12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