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4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44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促字第44510號債權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債務人丙○○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丙○○住居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其住所設籍所在地,非屬本院之管轄區域,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稽,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林明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美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