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LA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3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LAN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NGUYENTHINHI」名義之簽名及指印(數量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107年10月19日凌晨0時4分許在上開警詢筆錄」應更正為「107年10月19日13時00分許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NGUYENTHILAN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NGUYENTHINHI」之簽名「0」,係分別位於「受詢問人欄」、「被告知人欄」、「受調查人欄」,又於該處旁偽造「NGUYENTHINHI」之指印,均非基於上開文件製作名義人之地位,而僅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揆諸前開說明,僅屬單純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使用他人證件,冒用他人之名義接受調查,影響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並損及真正名義人NGUYENTHINHI之權益,使NGUYENTHINHI本人可能生遭司法機關判刑並受刑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今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破壞我國治安,已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㈢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NGUYENTHINHI」名義
之簽名及指印(數量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備註│├──┼────────┼─────┼────────┼────────┤│1│107年10月18日晚│被告知人│偽造「NGUYENTHI│見內政部移民署嘉│││間11時37分 許在權 ││NHI」名義之簽名│義縣專勤卷第27頁│││利告知書││「0」共3枚、指│至至第30頁│││││印3枚││├──┼────────┼─────┼────────┼────────┤│2│107年10月19日某││偽造「NGUYENTHI│見內政部移民署嘉│││時在內政部移民署│受處分人│NHI」名義之簽名│義縣專勤卷第33頁│││處分書││「0」2枚、指印│至第34頁│││││1枚││├──┼────────┼─────┼────────┼────────┤│3│107年10月19日凌││偽造「NGUYENTHI│見內政部移民署嘉│││晨3時31分許在內│受詢問人│NHI」名義之簽名│義縣專勤卷第36頁│││政部移民署調查筆││「0」1枚││││錄││││├──┼────────┼─────┼────────┼────────┤││107年10月19日13││偽造「NGUYENTHI│││4│時00分許在內政部│受調查人│NHI」名義之簽名││││移民署南區事務大││「0」4枚、指印││││隊嘉義縣專勤隊調││7枚││││查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900號被告NGUYENTHILAN(越南)
女65歲(民國43【西元1954】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法務部矯
正署桃園女子監獄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LAN係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04年8月18日冒用NGUYENTHINHI身分來臺(所涉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30號判決確定),其於107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後,為免遭警方查知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嘉義縣警察局竹崎派出所(下稱竹崎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嘉義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時,以「NGUYENTHINHI」身分接受詢問及調查,並於107年10月19日凌晨0時4分許在上開警詢筆錄、107年10月19日凌晨3時31分許在調查筆錄、107年10月18日晚間11時37分許在權利告知書、107年10月19日某時在處分書上,因不識字而簽署「0」並按指印共14枚,表示其為「NGUYENTHINHI」之人,足生損害於上開機關對於調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義專勤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THIL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表、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列印資料、「NGUYENTHINHI」名義之護照影本、入國登記表影本、指紋卡片、警詢筆錄、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處分書及行政訴訟裁定書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竹崎派出所警詢筆錄偽造「O」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嘉義專勤隊調查筆錄上偽造「O」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均僅係表示簽名者係「NGUYENTHINHI」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又權利告知書,處分書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應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在上開文書上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逃避追緝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至被告上開文書所偽簽之「0」署名及按捺之指印共1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警員對於被告所聲明或陳報之事項,仍負有調查真偽之審查義務,以判斷其所述真實與否,是被告縱有不實供述之情形,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即警員固須依被告所述詳實記載,惟被告關於案情所述是否真實,承辦員警原須進行其他蒐證比對而為實質之審查。從而,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檢察官郭進昌
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洪佳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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