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和解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亦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審酌被告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 張弘政 之妻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足見其已有悔過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已有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良好。而其經此刑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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