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四三-Q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十一時五分,在宜蘭市○○路○段前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裁決處罰。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車輛係由宜蘭市○○路經宜興橋右側橋邊往礁溪方向行駛,該路段未見速限標誌。且該處應非繁榮之市區道路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之車輛確有於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上所載時地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及違規照片一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異議人固不否認其車輛行經宜蘭市○○路○段之事實,惟辯稱:車輛係由宜蘭市○○路經宜興橋右側橋邊往礁溪方向行駛,該路段未見速限標誌等語。經查,宜興路橋前三十公尺處設有速限五十公里之禁制標誌,固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警蘭交字第○九三○○○七五○八號函及禁制標誌照片三張在卷可按。而本件違規照片所示之地點係已經過宜興路橋之宜興路三段,且無證據證明異議人之車輛有行駛宜興橋之事實,故異議人辯稱其車輛未經過宜興橋,未見速限標誌等語,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規定,市區道路,指左列規定而言:一、都市○○區○○○○道路。
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區○○○○○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居區○○○○道路。而宜蘭市○○路○段係屬宜蘭市○市○○○號道路,有宜蘭縣政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府工土字第○九三○○九○一五八號函在卷可參。揆諸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自屬市區道路。而本件違規地點之道路係無標誌或標線,且未劃設車道線及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有上開違規照片可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乃異議人之車輛係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超速,移送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七百元,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