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時,見乙○○手提一只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健保卡一張、金融卡二張、存摺三本、行動電話一支、羅東鎮農會支票簿一本)行走於道路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先隨手拾起他人棄置於地上之碎布掩蓋車牌號碼,再趁乙○○不備之際,自其後方下手搶奪該只皮包,得逞後隨即騎車加速逃逸,並於取出皮包內現金四千元後,將皮包連同其餘物品丟置在宜蘭市○○路○○巷○弄○號之地下室停車場內。嗣經警方調閱附近商家之監視錄影帶後,通知甲○○到案接受偵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機車照片、贓物照片、棄置被害人乙○○皮包之現場照片共八張附卷可稽,亦有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五張存卷足佐,堪信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身體健全,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好逸惡勞,反視弱勢婦女為俎肉,在光天化日之下無視於往來行人之目光,趁被害人行走疏未防備之際,以飛車搶奪之方式公然在街道搶奪被害人財物,致被害人身心受創,生活安全感遭破壞,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搶得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