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翰選任辯護人蔡樹基律師被告楊宸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 律師
陳宏模 律師被告 蔡國忠 選任辯護人 林宜家 律師
黃勝文 律師 彭珮瑄 律師被告 周婕渝
鍾佩杏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本皓 律師被告 謝牧融 指定辯護人 吳天明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91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綽號 阿寶 )、丙○(綽號宸宸)、丁○○(綽號菜頭)、甲○○(綽號 小君 )及己○○(綽號 壞壞 )5人(下稱乙○○等5人)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之少女為性交易,及媒介、容留使18歲以上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連絡,自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起,由乙○○、丙○、丁○○先後合資租賃位於新北○○○區○○路○段○○○號7樓、新北○○○區○○路○○○號7樓及138號7樓之處所為營業據點,佯以開設「Ido舒壓工作室」,而由店內小姐提供以手按摩揉搓男客陰莖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手淫服務(下稱「半套」),並以該店充為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之少女為半套性交易,及媒介、容留使18歲以上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共同出資牟取利潤外,另由乙○○在上開應召站內負責綜理人事、財務等所有事務,丙○則負責在網際網路「奇集集」、「Discuz!論壇」、「捷克論壇」等網站,以「Ido舒壓工作室」之名義刊登訊息廣告(按廣告之內容觀之,尚無淫穢文字或圖畫足以使人發生性慾之衝動,因而產生引誘或促使媒介性交易之表示)、電話聯繫及過濾客人等之客源工作,而丁○○雖僅任分派盈餘之股東,未在應召站內負責特定任務,惟仍會至應召站巡視,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onyericsson紅色手機1支(該手機及門號卡均已扣案)與乙○○、丙○討論經營事宜,且媒介友人 周孝青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至「Ido舒壓工作室」與該店之不詳小姐為性交易,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僱用甲○○、己○○於上開新北○○○區○○路之營業據點輪班負責管理內部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及帶男客看檯、收取性交易價金等事宜(其中甲○○擔任櫃臺管理人員期間為100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底某日止及101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1日為警查獲止,而己○○擔任櫃臺管理人員期間則為100年12月6日起至101年1月21日止),並以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查該手機及門號卡均未扣案,且皆係丙○之友人所有)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手機2支(手機
2支及門號卡2張均已扣案)作為對外聯繫男客至上開處所消費之管道,丙○、甲○○或己○○接獲男客撥打之電話後,除告知男客至上址地點外,再由甲○○或己○○負責至1樓接待男客並確認身分,再進入前揭場所挑選在場等候之女子為性交易,並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乙○○等5人均明知於100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1日為警查獲止,自行前往新北○○○區○○路○段○○○號7樓、新北○○○區○○路○○○號7樓及138號7樓之「Ido舒壓工作室」等營業據點應徵之代號0000-00000(綽號HANA)、0000-000000(綽號 小魚 )、0000-000000(綽號小B)、0000-000000(綽號詩詩)、0000-000000(綽號牛奶)之少女,及經由擔任經紀人戊○○於100年11月間所介紹之代號0000-000000(綽號貓咪)與100年12月6日所介紹之代號0000-000000(綽號 菲菲 )之少女7人,皆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該7名少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之少女為性交易之犯意連絡,接續媒介並容留由該等少女擔任按摩小姐,在上址處所,從事半套性交易,並任由不詳男客撫摸按摩小姐之胸部、臀部等服務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每節60至70分鐘,由甲○○、己○○向男客收取1,800元至2,200元之不等費用,按摩小姐可分得700元至800元之報酬,乙○○等5人則獲取餘款作為營利所得;另戊○○復與乙○○等
5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之少女為性交易之犯意連絡,就其所媒介代號0000-000000(綽號貓咪)、0000-000000(綽號菲菲)之少女部分,由戊○○抽取每次性交易300元之佣金以牟利,並於「Ido舒壓工作室」經營期間,分別由男客 李坤樹 、周孝青、 楊子萱 、 楊再興 、 張政宇 、 葉政寬 、 吳宗翰 、 林欣亮 、 江文新 等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志瑋,透由丁○○、丙○、甲○○之招攬或「奇集集」、「Discuz!論壇」等網站之訊息而至上開處所與前揭少女7人為上述半套性交易消費。
(二)乙○○等5人均明知 張嘉芸 (綽號餅乾)為滿18歲以上之成年女子,另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使18歲以上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連絡,在新北○○○區○○路○○○號7樓及138號7樓之「Ido舒壓工作室」,媒介或容留張嘉芸於店內擔任按摩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並任由不詳男客撫摸張嘉芸之胸部、臀部等服務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每小時,由甲○○、己○○向男客收取2,100元或2,200元之費用,按摩小姐張嘉芸則可分得800元之報酬,乙○○等
5人則獲取餘款作為營利所得。
二、 嗣經警 於101年2月1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區○○路○○○號7樓,執行搜索勤務,當場查獲男客李坤樹(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經甲○○媒介之代號0000-000000少女(綽號詩詩)正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甲○○、丁○○、乙○○、戊○○及丙○所有供渠等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9、140頁本院101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係員警就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依監聽錄音內容所製作,被告乙○○、丙○、甲○○及其等辯護人等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對於譯文內容之同一性與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監聽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告以要旨並提示供本件全部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本件卷附之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丁○○、甲○○、己○○、戊○○(下稱乙○○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38-141頁之本院101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11頁之本院102年1月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等6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上揭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代號0000-00000(綽號HANA)、0000-000000(綽號小魚)、0000-000000(綽號小B)、0000-000000(綽號詩詩)、0000-000000(綽號牛奶)之少女,及經由擔任經紀人戊○○於100年11月間所介紹之代號0000-000000(綽號貓咪)與100年12月6日所介紹之代號0000-000000(綽號菲菲)之少女7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該少女7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對照表另置放偵卷彌封證物袋內),證人即滿
18歲之女子張嘉芸(綽號餅乾)、證人即上揭男客李坤樹、周孝青、楊子萱、楊再興、張政宇、葉政寬、吳宗翰、林欣亮、江文新、張志瑋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包括被告丙○與男客江文新部分)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3991號卷第211-258頁)、「Ido舒壓工作室之名義刊登在「奇集集」、「Discuz!論壇」網站上之訊息廣告網頁列印資料11紙(同上偵卷第197-206頁,網頁內容包含按摩小姐照片、費用,預約電話、排班人員等資訊),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甲○○、丁○○、乙○○、戊○○及丙○所有供渠等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上揭被告乙○○等6人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等6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乙○○等6人就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乙○○等5人(不包括被告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乙○○等5人就事實一(一)容留上開未滿18歲之7名少女,渠等另與被告戊○○就事實一(一)容留綽號「貓咪」、「菲菲」之2名少女,另被告乙○○等5人就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等5人共同媒介上揭未滿18歲之7名少女及共同媒介滿18歲之女子張嘉芸,另被告戊○○與乙○○等
5人共同而媒介綽號「貓咪」、「菲菲」之2名少女從事性交易(此部分媒介行為係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理由詳如下述),復提供上揭營業處所而容留之,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性交或猥褻以營利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營利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均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性交以營利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營利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包括一罪。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
四、查被告乙○○等5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容留上開未滿18歲之7名少女及滿18歲之女子張嘉芸,另與被告戊○○共同容留綽號「貓咪」、「菲菲」之2名少女為性交易,其等於同一地點反覆多次媒介同一少女或女子為性交易或為容留猥褻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一罪。另被告乙○○等
5人就事實一(二)所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部分,與上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部分,其先後容留不同女子行為間係屬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則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論處,尚有誤會。至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對被害人為18歲以下之少年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被告乙○○等6人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而容留未滿18歲之少女為性交易部分,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法第70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2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適當斟酌。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為輕微但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制危害未滿18歲之人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六、查本件被告甲○○、己○○2人均僅係受僱,擔任櫃臺帶領男客及收取性交易價金等事宜,其中甲○○擔任櫃臺管理人員期間為100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底某日止及101年
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1日為警查獲止,而己○○擔任櫃臺管理人員期間則為100年12月6日起至101年1月21日止,
2人受僱期間均僅月餘,且僅分擔要帶客及收錢之次要角色,所得有限,涉案情節較輕;另被告戊○○僅係擔任經紀人,而於100年11月間介紹綽號「貓咪」少女、另於100年12月6日間介紹少女前往上址擔任半套性交易按摩小姐,直至
101年2月1日為警查獲止,時間尚非長久,且僅就該2名少女每次性交易,收取300元之佣金以牟利,所得甚微。本院認被告甲○○、己○○及戊○○3人,倘均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3年,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乙○○、丙○、丁○○不思正途以營生,竟共同合資租賃上開三址處所為營業據點,佯以開設「Ido舒壓工作室」,並以該店充為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之少女為半套性交易,及媒介、容留使18歲以上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方式牟利,不僅敗壞社會風氣,更誤導未成年少女之價值觀念,嚴重傷害渠等身心之健全發展,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非輕;又被告乙○○在上開應召站內負責綜理人事、財務等所有事務,被告丙○則負責在網際網路刊登訊息廣告、電話聯繫及過濾客人等之客源工作,被告乙○○、丙○就本案擔任角色吃重;另被告丁○○雖僅任分派盈餘之股東,未在應召站內負責特定任務,惟仍會至應召站巡視,並與被告乙○○、丙○討論經營事宜,且媒介友人與店內小姐為性交易,亦應嚴予非難;又被告甲○○、己○○2人均僅係受僱,
2人受僱期間均僅月餘,且僅分擔要帶客及收錢之次要角色,已如前述;而被告戊○○僅係擔任經紀人,並僅就上開2名少女每次性交易收取300元之佣金以牟利,亦如前述;另衡以本件容留未滿18歲之少女及滿18女子為性交易之人數甚多、且經營半套情色按摩店之時間非短,且經營規模可觀,影響社會風氣至鉅,惟考量被告乙○○等6人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且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按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乙○○等5人所犯前開2罪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另查被告甲○○、己○○及戊○○(下稱甲○○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甲○○3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甲○○3人如主文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己○○如主文所示前段部分之刑各為緩刑5年,另主文所示後段部分之刑,各為緩刑2年;另諭知被告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甲○○
3人革除上開惡習,矯治其等不正心態,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又為能建立其等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甲○○、己○○於主文所示前段部分緩刑5年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命戊○○於緩刑4年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惕。
伍、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均為被告甲○○、丁○○、乙○○、、戊○○及丙○(下稱甲○○等5人)所有供本件被告乙○○等6人媒介、容留少女性交易、或媒介、容留女子聯絡所用之物及犯罪營利所得,業據被告甲○○等5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各該被告所犯之罪亦應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至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或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或非本件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林正忠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全文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搜索時間/地點│扣案物品│備註│├──┼────────┼───────────┼───────┤│1│101年2月1日19│日營業所得7,600元、排│被告:甲○○;│││時50分許/新北巿│假表、公司規定簿冊1本│扣案物品都是公││○○○區○○路136│、空日報表2張、小姐營│司應召使用。(│││號7樓│業帳冊1本、個人帳冊1│本院卷二第3頁││││本、小電話簿1本、行動│反面)││││電話2支(門號00000000│││││85、0000000000號)、電│││││腦主機(含顯示器)1臺││├──┼────────┼───────────┼───────┤│2│101年2月1日2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被告:丁○○;│││時10分許/臺北巿│0000000000號)│扣案物品只有門││○○○區○○○路5││號為0000000000│││段244巷22弄6號││號行動電話與本│││4樓││案應召聯絡有關│││││。(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3│101年2月1日20│電腦主機1臺、螢幕1臺│被告:乙○○;│││時50分許/臺北巿│、現金帳簿1本、班表9│扣案之電腦及螢││○○○區○○街○巷│張│幕有做到公司的│││7號3樓││帳,現金帳簿是│││││作為公司記帳使│││││用,班表9張也│││││是公司的。(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4│101年2月1日20│薪俸袋2袋(分別內含現│被告:戊○○;│││時58分許/臺北巿│金19,700元、8,810元)│扣案之薪俸袋及││○○○區○○街○○巷││內含現金是公司│││14號3樓││的。(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附表二:
┌──┬────────┬───────────┬───────┐│編號│搜索時間/地點│扣案物品│備註│├──┼────────┼───────────┼───────┤│2│101年2月1日20│行動電話1支(門號0960│被告:丁○○;│││時10分許/臺北巿│617117號)、米白色記帳│扣案之米白色記││○○○區○○○路5│表1本│表是很久以前用│││段244巷22弄6號││來紀錄朋友生日│││4樓││使用的,不是供│││││公司應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3│101年2月1日20│終止房屋契約書1張│被告:乙○○;│││時50分許/臺北巿││扣案物品只有終││○○○區○○街○巷││止房屋契約書1│││7號3樓││張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4│101年2月1日20│行動電話1支(門號0981│被告:戊○○;│││時58分許/臺北巿│769219號)│扣案之(門號││○○○區○○街○○巷││0000000000號)│││14號3樓││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戊○○之│││││母所申請,行動│││││電話跟門號卡都│││││是其母親的。(│││││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5│101年2月2日凌│筆記型電腦1臺、電腦主│被告:丙○;扣│││晨1時許/桃園縣│機1臺、隨身碟1支│案之「隨身碟1│││桃園巿園二街96號││支」不是隨身碟│││1樓、2樓││,而是無線滑鼠│││││感應器,其餘扣│││││案物品都跟公司│││││無關。另起訴書│││││記載0000000000│││││0由其使用的門│││││號是其朋友的,│││││所搭配的手機是│││││ 亞太 手機,也是│││││朋友的,手機跟│││││門號都已經還給│││││該名朋友(本院│││││卷二第4頁正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