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廷選任辯護人林美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國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國廷與成年人 范豐興林明源 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范國廷於民國86年10月9日向 陳孟涵 (原名 陳美惠 )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低價收購車牌號碼00—0899號及車身號碼WBACB41040FE6766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該車於86年3月間失竊,嗣於86年8月上旬為警尋獲,眾多零件遭拆除),復由范豐興負責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之「士湖修理廠」拖吊A車,並將A車拖往林明源所任職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1之「和益汽車商行」,其等以不詳之方法取得 林木祥 所有遭竊車牌號碼00—7722號、車身號碼WBACB41030FE65172號、引擎號碼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將A車車身號碼切割而重新焊接於B車上,偽造足以表示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年度、批號,及代表其品質與信譽之一定用意之證明,以私文書論之文書。偽造完成後, 范國廷復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86年10月9日起至87年3月3日前之某日向桃園監理機關辦理上開重新焊接車身及引擎號碼之B車新領車牌號碼00—6485號(車身號碼WBACB41040FE67660號),而行使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原汽車製造廠商及原汽車所有人。范國廷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於87年3月3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以7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車輛轉售予不知情之 陳素珍 ,致陳素珍陷於錯誤而如數付款,以圖得厚利。嗣經陳素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陳孟涵(原名陳美惠)、林明源於警詢中之陳述,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范國廷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0頁),是以其等警詢之供述尚無證據能力。至證人 洪江壽 、林木祥及陳素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范國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范國廷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洪江壽、林木祥及陳素珍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其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㈡關於證人洪江壽、陳孟涵、林木祥、陳素珍於偵查中之陳述
,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范國廷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國廷固不否認於86年10月9日向陳孟涵以38萬元之價格收購失竊車牌號碼00—0899號自用小客車之A車,且陳孟涵於86年10月29日以車牌遺失為由重新領取車牌號碼00—6760號之汽車牌照,另林木祥所有車牌號碼00—7722號自用小客車之B車於上開時、地遭竊,嗣A車又重新領取車牌號碼00—6485號之汽車牌照,而伊於87年3月3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以70萬元之價格,將伊購得之自用小客車出售給陳素珍,嗣經警查獲陳素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將A車車身號碼切割重新焊接於B車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並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向陳孟涵購買事故車,該車被找回來時,車內的零件就已經被拆掉,伊並不知道該車有沒有被改過,又伊請林明源修好該車,賣給陳素珍時,亦有告知該車是失竊尋回的車子,伊不知道該車是00車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范國廷辯稱: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㈢161號判決效力所及,係屬裁判上一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詞。經查:
㈠證人陳孟涵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有1台JV—0899自小客車
,該車子失竊後有找回來,但車子零件都被拔走,經由警方介紹將該車拖至修理廠,因修車費太高,所以沒有修,之後伊將該車賣給別人,買車的人不是修車廠的老闆,檢察官所提示之范國廷照片跟買車的人有一點像,又當時雖有簽買賣書,但契約書不在了,也忘記有無重領L7—6760車牌等語明確(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7號偵查卷宗第5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曾經有1台車號00—0899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於83年3、4月間失竊,之後有被警察找回來,但找回來時,該車已經不能開,又記得當時是警員通知伊去領回,後來警員幫伊叫拖吊車,拖吊車就將車子吊到修理廠,因尋獲的車子被弄得亂七八糟,車子已經不完整且很多零件不見,給人家估價說要很多錢來修,伊與先生就表示不要修,然後就直接賣掉,記得賣給男的,大部分事情都是先生在做主,伊只是一起去簽合約而已,合約書上的簽名係伊的字,另伊於警詢時有指認照片,當時指認對那個臉仍有印象,指認是正確的,但現在已經沒有印象,此外,伊印象中有去監理所一趟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6
6背面至170頁);又參以證人洪江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於86年9月中旬,原車主經由他人介紹,將尋獲車輛吊到伊這裡估價,當時該車的狀況係全車玻璃毀損、引擎上半部汽門座被竊,車身號碼亦有破損,其他則許多小零件遭竊走,經由伊估價後需要20幾萬,又伊有向范國廷詢問零件價格,范國廷表示零件要這麼多,要來看車況再議價,之後范國廷直接跟原車主聯繫,伊就沒再過問此事了,約過兩天,范國廷即找吊車來吊走,伊僅估價且未修理,該車即被吊走之情綦詳(見臺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背面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7號偵查卷宗第51至5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車號00—0899號的車子失竊尋回時,車子被拖來伊這裡估價,當時伊沒有去查詢這部車子的引擎號碼,但該車就是一些重要的零配件、電腦等都被拆掉,伊去詢問材料且估價大概需要1、20萬,車主稱要考慮看看,不久車主來電表示該車賣掉了,之後范國廷也來電表示會叫吊車來吊走,伊就讓他們吊走並沒有修該車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復佐以證人 范興豐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曾經受雇於范國廷,工作內容是拖吊車、噴漆、補土及烤漆,當時范國廷係在臺北縣樹林開汽車報廢廠,又於86年間,范國廷有叫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的「士湖修理廠」吊1部失竊尋回車,但已不記得車號,伊先將該車吊到中壢中山東路的修理廠,過了幾天後,范國廷又叫伊把該車吊去新莊化成路叫「和益汽車」的修理廠,另伊從中壢吊走那台車時,還是跟照片一樣,沒有修理過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核與被告范國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於86年10月9日,伊以38萬元的價格跟陳美惠購買失竊尋回的車輛,該車有零件被拆除,購買時,伊拍照存證後,先拖吊到中壢中山路的修車廠,但該修車廠無該車之汽車材料,所以沒有修理,才又拖回至新莊市○○路○○○號之1「和益汽車商行」,由林明源修理,又當時有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語不諱(見臺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4背面至7頁及本院卷第93、185背面至186背面、258、
260至260背面頁),復有陳美惠與「和益汽車商行」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記載:「甲方所有1993、11年份3251A廠牌轎式車壹輛,牌照:JV—0899號,引擎號碼WBACB41040FE67660號自願讓售于乙方,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新臺幣參拾捌萬」等字樣,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臺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7頁),此外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紙、A車尋回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7、32至36頁),綜觀上開情詞,堪認被告范國廷有於上開時、地以38萬元之價格向陳孟涵收購遭竊尋回之A車,被告范國廷指示范豐興前往拖吊A車,並將A車拖往林明源所任職之「和益汽車商行」,交由林明源修理A車,且陳孟涵以A車車牌失竊為由重新請領L7—6760號之汽車牌照之情。
㈡又證人陳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於87年3月3日,
在臺北縣新莊市的修車廠,伊經由朋友介紹,以70萬代價向 曾秀英 購買車牌號碼00—6485號皮姆威廠牌之汽車,當時與伊簽立買賣合約書的人不是曾秀英,係一矮矮之男子,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之照片,賣車給伊的人跟照片有點像,簽訂的合約書已經不見,又伊不是很懂車子,所以沒有詳細查驗核對該車之車籍資料,當時買方有給伊1張海關的證書,伊不是很清楚內容是什麼,亦不知道車牌號碼00—6485車是遭竊盜且借屍還魂之車輛等情綦詳(見臺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背面至12頁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7號偵查卷宗第27至2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於86、87年間,伊跟友人一同前往新莊的1間修車廠買1台BMW325的車,印象中賣車的男子長得不高,不記得是不是在庭的被告,買車時,係由友人試車,因伊對車子不認識,賣車的人也沒有說車子的性質、來源及該車是失竊再找回的車子,而伊跟友人也沒有檢查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跟行車執照是否相符,買賣契約書上也沒有註明說該車是贓車或借屍還魂車或是被偷的車,倘若賣車的人告知該車係遭竊、借屍還魂車甚至引擎號碼被變造過,伊一定不會買,這是有問題且犯法的,之後警察打電話到伊家才知道是贓車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82背面至184頁),佐以被告范國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曾秀英係伊朋友,這部車所有的事情都是伊在處理,伊只是借曾秀英名字過戶而已,又伊原本購買該車是自己使用,後來因為賣價很好,所以才以70萬元價格賣給陳素珍,當時有簽立合約書,簽立買賣合約書上曾秀英的名字有經過曾秀英同意才簽之情(見臺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背面至5、7頁及本院卷第93、187背面、259頁),另觀之陳素珍與曾秀英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記載:「甲方所有1993年份BMW廠牌乙車壹輛,牌照:P8—6485號,引擎號碼WBACB41040FE67660號自願讓售于乙方,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新臺幣柒拾萬」、「介紹人:范國廷」等字樣,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臺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8頁),互核上開情詞,足見被告范國廷於上開時、地以70萬元之價格出售廠牌為BMW之汽車1輛給被害人陳素珍之事實。
㈢另證人林木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一看到車牌號碼00—64
85的車子就可以認出是伊所失竊之GR—7722車子無誤,伊失竊的車子有下列特徵:排擋箱蓋有一「曰」形記號、右後照鏡磨損痕跡、四輪上方之輪弧、右前車門飾板常會無故脫落、車左後座以下方裝置斷電系統之原電線、右內中柱飾板裂痕及刮痕、左前輪鋼圈刮痕、左前葉子板上方刮痕、水箱備水桶蓋子周圍泡沫痕跡、左前戶定內飾板之銹痕、左後玻璃防水橡膠不能密合、右後方向燈引擎號碼噴漆該00000000就是伊所有車子GR—7722之引擎號碼、右前方向燈引擎號碼噴漆(00000000)、左後方保險桿飾板上之撞痕、左右前車燈原噴引擎號碼(00000000)被刮掉之痕跡、引擎室內二部車用電腦,前述之特徵,有些是買來時就有,有些是伊後來加記,所以伊可以確認P8—6485之BMW自小客就是伊所有GR—7722之自小客無誤,又伊所有上開車輛係於86年9月15日在自家門前遭竊走,伊有報案,並不知道伊所有車子遭何人頂併借屍還魂等語明確(見臺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背面至14頁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7號偵查卷宗第6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伊曾經有1台車牌號碼00—7722號的自用小客車,該車廠牌為BMW325,曾經失竊過,後來被警察找回,警察有通知伊去認領,因伊有裝暗鎖的舊線還留在車子裡面,且駕駛座的右手邊有一塊門面板面常常脫落,加上菸灰缸那邊有被燒灼痕跡,這些跟伊車子的記號相同,但找到該車時,車牌已經不一樣,又伊沒有請任何人把其它車子的車身號碼焊接到伊所有自用小客車上,而伊買車時,也有核對車身號碼是對的,但車子找回來時,已經不是原本的車身號碼,有被磨過了,被改成別的號碼,且雖引擎還在,但是引擎號碼也被塗改過等情(見本院卷第
180背面至182頁),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臺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另細繹車牌號碼00—6485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大燈原引擎號碼有被刮掉之痕跡、右後車燈殼上有引擎號碼00000000、車身號碼重新焊接、引擎電腦盒上之車身號碼為WBACB41030FE65
172號等節,此有車牌號碼00—6485號之車輛查驗同意書1件、P8—6485號自用小客車照片8張及P8—6485號引擎電腦盒上之車身號碼影本2紙在卷可按(見臺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28至32頁),再佐以被告范國廷所經營之聯合汽車材料行有向桃園監理站重新領牌一節,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臺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顯見被告范國廷所出售給被害人陳素珍之車輛係其與范興豐、林明源以不詳之方法取得被害人林木祥所有遭竊車牌號碼00—7722號、車身號碼WBACB41030FE65172號、引擎號碼00000000號之B車後,將A車車身號碼切割而重新焊接於B車,被告范國廷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向監理機關辦理新領車牌號碼00—6485號,車身號碼WBACB41040FE67660號,而行使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等公文書之情無誤。
㈣雖被告范國廷辯稱:伊向陳孟涵購買A車時,車身及引擎號
碼就遭毀損云云。惟觀之證人即警員 林賢南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JV—0899號這部車係被丟棄在山區,當時已沒有車牌,民眾發現報警,當時該車內裝被拆得很亂,但引擎室裡面的零件大部分都在,又對於沒有車牌要追查車主的流程係先看車門有沒有鎖,沒有鎖的話,就會把它打開,如果還是沒有辦法找到引擎號碼,就會請修車廠的來看,本件有請吊車的來幫忙看,但伊忘記係請吊車的人來看車身號碼還是引擎號碼,看完後,伊有寫起來,經上網查詢知道是贓車,才通知車主陳孟涵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背面、171背面至172背面頁),由證人林賢南係請吊車業者來看A車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證人林賢南始上網查詢車主資料,進而通知車主陳孟涵領取車輛,顯見該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縱有毀損,但仍處於可辨識之狀況。再者,徵之證人洪江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警詢中雖證述陳孟涵所失竊尋回車子之車身號碼有受損,但伊除了檢查車身號碼外,並沒有檢查引擎號碼,又伊只注意到車身號碼稍微有受傷,但沒有注意車身號碼是否完全不能辨識,此外該車有些零件被拆,伊不知道被拆的部分有沒有包括引擎號碼,伊是修車的,老實講引擎號碼的部分不容易拆,要把整個引擎吊走才會沒有引擎號碼,而這部車整個引擎主體還在等情(見本院卷第177、17
8背面至180頁),互核證人林賢南、洪江壽之證詞,益徵A車之車身號碼雖有損傷,但不是完全不能辨識,何況A車仍有引擎號碼可供判斷乙節,是被告范國廷辯稱購買A車之際,該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已遭毀損之詞,顯不足採。
㈤至被告范國廷另辯稱:伊不知道有AB車的情況云云。惟證
人陳孟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賣車前,沒有叫人把車上的車身號碼裁下來或是換成別人的號碼之情明確(見本院卷第
170頁),又證人洪江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伊僅有估價,並沒有修理,范國廷就叫人把A車拖走一節,詳於前述,另證人范興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把A車從中壢修車廠吊到新莊化成路的修理廠,那時A車跟照片是一樣,還沒有修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背面頁),復細繹被告范國廷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當時係將A車交由林明源以最便宜的方式修好,伊有看他們修的過程,就是將失竊零件裝上去就好之情(見本院卷第260至260背面頁),綜觀上開情詞,足見A車被尋獲後,從通知車主陳孟涵領回起至范豐興經由被告范國廷指示將A車拖往「和益汽車商行」交由林明源修理前,A車之車況與尋獲時,並無差異。 再衡 以被告范國廷於修理時,亦有觀看修理的過程,被告范國廷對於林明源有將A車車身號碼切割後,重新焊接於B車之舉,實難諉為不知。再佐以證人范興豐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之前有跟范國廷一起組竊車和贓車的解體集團,然後做借屍還魂車,被警方查獲、起訴及判刑,又當時伊與被告范國廷是共犯,做借屍還魂車的地點就在新莊樹林那邊的報廢廠,伊不清楚誰負責打磨車身引擎號碼等情(見本院卷第175背面至176頁),被告范國廷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以前案來講,伊等也不算偽造和變造,那是因為查到這台車子是失竊車,查到失竊車之後,又查到一些有偽造的部分等詞(見本院卷第187號),則由證人范興豐之證詞與被告范國廷之供詞,堪認被告范國廷本件之犯罪手法與其所犯之其他案件的手法實無差異,被告范國廷、范豐興與林明源有於上開時、地共同以將車身號碼切割進而焊接之偽造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被告范國廷猶空言否認,自不足為採。
㈥此外,被告范國廷辯稱:賣車給陳素珍時,有告知該車是失
竊尋回的車子云云。惟證人陳素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范國廷並未告知,倘若知道是借屍還魂車絕對不會買乙節,已於前述,縱使被告范國廷所辯為真,然其僅告知是失竊尋回車並未將該車係00車之詳情說明,致被害人陳素珍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款項,被告范國廷確實有詐欺之犯行無訛,被告范國廷就此所辯,自不可採。
㈦至辯護人雖以本件應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
1號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免訴判決等詞。經查:被告范國廷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1號認定有罪之犯罪時間係自87年12月間至88年6月4日止為警查獲之前所為犯行,而本件被告范國廷所為犯罪時間為86年10月9日起至87年3月3日止,時間至少相距9個月以上,實難認被告范國廷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辯護人就此所辯,容有誤會。
㈧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范國廷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㈡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
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
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犯行經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人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㈣關於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1罪之情形。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適用前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1罪,顯較依修正後刑法按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㈥經綜合與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刑法規定並非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各該規定。
三、按引擎號碼,乃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面表示出廠之年度及批號,一面代表其品質與信譽,係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最高法院67台上303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汽車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皆為汽車身份之證明,係表示該車生產年份、產地、車型及序號,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有偽造或變造之,或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因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適用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范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范豐興、林明源間,就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如何以偽造引擎或車身號碼之車輛持以申辦請領牌照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未記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應屬漏載。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范豐興、林明源等人共同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並銷贓獲利,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范國廷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63背面至264頁),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法院審酌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者,係指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而言。經查,被告范國廷前因涉嫌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125、16495、19490、194161及2251
1號偵查,於89年1月3日偵查終結且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審理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本案與先前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辦,惟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33號認移送併辦部分,二者並無連續犯關係,無從併辦審理,乃就併案部分退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另行偵查處理,先前起訴並經本院判決之部分,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122號撤銷原判決,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247號判決,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1號判決確定,期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曾數次以此部分與先前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辦,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1號判決認起訴部分與此部分之移送併辦案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嗣經退回本件併辦部分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分案偵辦,並以100年度偵字第1937號提起公訴(即本案),而於10
0年3月3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之判決在卷可憑,是就本案而言,自繫屬本院迄今並未逾8年,顯無前揭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至偽造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業已連同車輛出售且交付予被害人陳素珍,由陳素珍取得所有權,不符沒收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國廷於86年9月15日,在臺北縣新莊
市○○路○○○號門口處,竊取告訴人林木祥所有、車牌號碼00—7722號、車身號碼WBACB41030FE65172號、引擎號碼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得手,因認被告范國廷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第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范國廷涉有上揭犯行,係以⑴證人即告訴人林
木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1紙及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范國廷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經查:
⒈有關告訴人林木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7722號之自用小客車
0輛,於86年9月15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門口處遭竊之事實,此有證人林木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1紙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雖公訴人以陳素珍係向被告范國廷購得AB車之情,然此僅
能證明被告范國廷確實有夥同范興豐、林明源等人將B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改造成A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冒用A車車籍資料使用之事實,實難遽認被告范國廷尚有竊取
B車之車身、引擎等物之竊盜犯行,況縱認被告范國廷所辯不可採信,惟被告范國廷所辯縱屬不能成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范國廷確實有竊盜犯罪行為,始能為被告范國廷有罪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范國廷前揭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惟因
此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晏鵬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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