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02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子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13時10許」為「中午12時45分許」、更正「13時30分許」為「中午12時50分許、更正「經貿門市」為「中貿門市」;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子瑛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葉子瑛為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葉子瑛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蔡典成蘇妤庭 達成和解,及其患有適應障礙症(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之智識程度,暨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是若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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