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885號聲請人 涂淑惠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富韓鄭智仁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9699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8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件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金額經過塗改,違反上揭禁止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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