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 陳純仁
廖麗芳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拍字第3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第2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以其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透支、保證及信用卡契約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5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3年5月21日登記在案。嗣抗告人陳純仁於
103年5月23日向相對人借用720萬元、1,280萬元,於10
5年6月6日借款123萬7,082元,合計2,123萬7,082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及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抗告人陳純仁自108年5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抗告人陳純仁向相對人申辦信用卡,現積欠信用卡3萬4,151元及自108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之利息,因抗告人之金融機構往來有異常情形,依信用卡契約約定,經相對人以書面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抗告人陳純仁共計積欠相對人1,642萬7,95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8年9月23日、10月24日、11月21日、11月29日及12月9日分別清償11萬2,000元、11萬2,
000元、25萬、1萬6,000元及12萬元,目前已無遲延,無拍賣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貸款繳款明細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契約影本、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單影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依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於108年9月23日後陸續有清償抵押債務,已無遲延情事云云,此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於抗告程序加以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妙蓁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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