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亦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且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固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誠實協力義務,以形成協商成立。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並提出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憑,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時,表明既然不能本金打折,即想透過更生程序處理其債務,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無與債權人成立協商之誠意,係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協商不成立,是債務人未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即聲請更生,而企圖藉由更生程序規避應履行之債務,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次查,聲請人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時,曾表明其有民間債務人,有前置協商申請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卻隻字不提,並且經本院以98年6月17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依法定程式提出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仍逾期不補正,足見聲請人未據實說明其財產狀況。又更生之立法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混亂,申言之,該制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惟觀本件聲請人歷年消費明細,多次於舞廳、飯店旅社等消費,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顯見債務人係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濫用更生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
四、綜上所述,足認債務人無協商誠意且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景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陳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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