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175號抗告人丙○○
丁○○上二人送達代收人路3段282號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5月11日本院所為98度司票字第10645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丙○○於民國89年3月23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之不動產向相對人之臺南分局辦理抵押借款,該借款之付款地為臺南,抗告人丁○○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予相對人,抗告人均住居於臺南市,抗告人並自89年間起即依約向相對人所屬臺南分行繳納,本件之本票並未約定付款地,鈞院應無管轄權。另本件本票票載發票日為民國89年3月23日,至相對人向鈞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顯已逾法定三年時效期間,且抗告人已繳納貸款至98年2月24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應已非如本票票面金額即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應僅餘一百多萬元,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爰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89年3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台幣3,500,000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一段333號2、10、13-16、21、23樓,利息按年息5.0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亦未載,詎經相對人於98年2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為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號研討結果)。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本件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應非由本院管轄一事,依相對人提出之本票上所記載(參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645號本票裁定卷第4頁所附本票影本),於付款地一欄確載有「臺北市○○區○○路一段333號2、10、13-16、21、23樓」,由形式上觀之當事人間已有約定付款地為臺北市信義區,屬本院轄區範圍內,並非如抗告人所指未約定之情形,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指摘,顯無依據;再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一節,業據相對人具狀否認,並稱抗告人於98年6月前陸續有繳款行為,於時效完成前曾經抗告人予以承認此情,則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縱使抗告人提出本件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此抗辯是否成立因已牽涉實體法上之爭執,即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至於其所指摘該本票所擔保債權目前積欠之金額非如相對人所主張一事,亦屬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債權數額多寡之問題,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而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均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由該本票票載內容既堪認形式上相對人有此票據請求權存在,原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林秀圓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