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34號原告 鄭璐茜
萬里江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伍佰元,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法第275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係主張被告為訴外人 蔡逸慶 之連帶保證人,渠二人連帶積欠其新台幣(下同)246,000元租金及法定利息,乃聲請對渠二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日予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5879號支付命令,惟因被告乙○○業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自承其係基於其個人關係為異議(第27頁反面),從而其異議之效力祇對異議之債務人即乙○○部分失其效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此部分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蔡逸慶於96年4月1日向原告之先夫即被繼承人 孫廣春 承租坐落新竹市○○里○○街○○號1樓房屋,租期自96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41,000元,自第三年逐年調高,每次應繳六個月份租金,於每期首日前繳納,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原告之夫於97年2月9日死亡,而全體繼承人經遺產分割協議後由原告取得前揭房屋所有權及租金債權,詎訴外人蔡逸慶自97年10月起積欠租金未付,迄今已累計達二期,而被告既為蔡逸慶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請求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之租金24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到庭並不否認前揭租賃契約簽名之真正,然以:伊是受僱於蔡逸慶在前揭房屋所經營之餐廳擔任店長,不知道簽名要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其於前揭租賃契約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雖辯稱不知道簽名要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被告為成年女子且自承擔任餐廳店長,自有相當智識閱歷,其既在系爭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表明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自不能以其不知法律效果而卸免其連帶責任,所辯應無足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系爭房屋承租人鄉蔡逸慶原積欠原告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之租金246,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給付1萬元,為原告所自承,是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000元及自98年7月8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係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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