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著作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字第2號原告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享有霹靂布袋戲之「霹靂九皇族」影音產品在中華民國台、澎、金、馬地區之著作財產權。被告自民國(下同)92年11月間起,以每片新臺幣(下同)25元之價格,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林姓男子購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霹靂九皇族第15、16、27、29、30集之霹靂系列布袋戲光碟一批,再以每片60元之價格,於台中市○○區○○○路○街○○號1、2樓「電影埠影音光碟店」內連續出租予不特定顧客。嗣於93年2月20日22時40分許,於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盜版影音光碟32片。被告涉犯刑責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3年度中簡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在案。原告就「霹靂九皇座」影音產品,除須以龐大金額購買版權外,並於中國時報連續三日大幅刊登警告標語,且亦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以為該等影音產品宣傳、企劃。霹靂布袋戲戲迷全台超過百萬人,其於西洋及東洋電影夾擊下,電影市場佔有率高達百分之十二,而原告就台中地區之霹靂布袋戲合約,其簽約金額均在750,000元之間。被告以營利方式出租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之影音產品予不特定消費者,藉以獲取暴利,其不法侵害行為,不僅損害著作權人之權益,危害經濟秩序,對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及落實有不良影響,更造成不肖業者群起效法,並同時降低合法承租版權商店之簽約意願,及增加取締被告違法行為費用之出支,致使原告受有難以估計之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其侵害原告前述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不為爭執,但辯稱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害其「霹靂九皇族」影音產品著作財產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智慧財產權證明書、授權書及本院93年度中簡字第52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故足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二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三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而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誠無疑義。茲應審酌者,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其金額是否適當?經查:⑴原告就霹靂布袋戲影音產品之著作財產權所能表彰之經濟上利益,係以出租店如以支付權利金方式使用霹靂布袋戲影音產品,中部地區之授權價格是一年100集750,000元,一年期滿再續約;如出租店不以付權利金方式,則可以每片(一片一集)5,000元購買,並提出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及登報資料為證。而該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及登報資料所載權利人雖為「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原告非屬同一法人,但原告以此資料作為霹靂布袋戲在台灣地區之授權使用權利金或販售市價之參考行情,尚無不可。⑵被告為警查扣之盜版霹靂布袋戲「霹靂九皇族」第15、16、27、29、30集影音光碟合計共32片,每片以60元出租予不特定顧客,其侵害原告之視聽著作財產權時間為92年11月起至93年2月20日為警查獲止,獲利約10,000元。⑶本院審酌原告就霹靂布袋戲之視聽著作財產權所能表彰之經濟上利益,及被告之侵害情節及獲利情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