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0332號、20627號、22748號、2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至87年間,先後因槍砲、贓物、妨害兵役、盜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6年及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雖於90年3月2日假釋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現仍在監服刑中。
二、緣 劉旭壽 (另案審理中)前曾向丙○○分租位於臺北縣永和巿中山路191巷9弄21號4樓雅房居住,而留有該處4樓鐵門鑰匙,因見同分租該處之房客乙○○擔任銀行行員,認可歿)、甲○○佯稱前曾遭乙○○調戲, 央求渠 等出面教訓乙○○並索討遮羞費等語, 張智超 、甲○○皆應允幫忙。嗣於91年8月18日下午某時許,劉旭壽分別以電話聯絡張智超、甲○○著手進行前述計畫,劉旭壽即乘坐由不知情之 陳文龍 (綽號 龍哥 )駕駛之三菱牌黑色雙門自小客車前往搭載甲○○至上址附近,張智超則攜帶西瓜刀1把自行騎乘不詳機車前往上址樓下與劉旭壽等人會合,劉旭壽、張智超、甲○○三人乃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旭壽將前保留之鐵門鑰匙交予甲○○轉交張智超,三人並謀議由張智超持刀恫嚇乙○○,甲○○則假意出面阻止,並誘勸乙○○盡快交付錢財了事,議畢,張智超遂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先行持西瓜刀上至該址4樓,以劉旭壽交付之鑰匙開啟鐵門後入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甲○○旋接續上樓,卻發現原張智超開啟之鐵門自行閉合而無法進入,遂改以在門外把風;詎張智超進屋後,竟單獨升高恐嚇取財犯意為強盜犯意,先趁乙○○進入浴室之際,潛入躲藏在乙○○分租之房間內,俟乙○○進房後,即持西瓜刀作勢敲打乙○○,嚇令其蹲下並交付身上錢財,乙○○因受困房內無法脫逃且畏懼其生命、身體遭受傷害而不能抗拒,即交付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價值2500元之大潤發量販店提貨券2張,張智超意猶未足再令乙○○交付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並告知密碼,又自行拿取乙○○置於房內之諾基亞牌8250型行動電話1具,張智超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又持前開西瓜刀刀柄朝乙○○頭部猛力敲擊1下,致乙○○頭部受傷流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智超步出上址鐵門與在外把風之甲○○會合後,即將上揭現金、提貨券、金融卡、行動電話交予甲○○並告知密碼後先行離去,甲○○旋返回陳文龍、劉旭壽停車等候處,將前開現金、提貨券、金融卡、行動電話均交予劉旭壽;劉旭壽、甲○○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由甲○○持上揭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至臺北縣永和巿保生路3號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輸入張智超告知之密碼後提領現金7000元,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7000元,甲○○即將領得現金全部交予劉旭壽。嗣經乙○○報警到場處理,為警在上址4樓鐵門門緣處採集指紋1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左食指紋相符;同時經房東丙○○提供承租房客資料,循線通知劉旭壽到案說明,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渠等筆錄並告以要旨,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於案發後數小時內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因認得為證據。復查證人 蔡宏謙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並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甲○○及辯護人亦未聲明異議,亦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被告甲○○對於其與已歿之張智超經同案被告劉旭壽以曾遭
被害人乙○○調戲為由而央求渠等出面索討遮羞費,三人遂於91年8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被害人乙○○住處樓下附近會合,原謀議由同案被告劉旭壽提供該住處4樓鐵門鑰匙,由張智超持西瓜刀恫嚇被害人乙○○,被告甲○○則假意出面阻止,並勸誘被害人乙○○盡快交付錢財了事,詎張智超先行上樓,以同案被告劉旭壽交付之鑰匙開啟4樓鐵門入內後,被告甲○○旋接續上樓,卻因原張智超開啟之鐵門自行閉合而無法進入,遂改以在門外把風等候;嗣張智超交付其強取得之現金1000元、值價2500元之大潤發量販店提貨券2張、諾基亞牌8250型行動電話1具及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並告知密碼後即先行離去,被告甲○○將該等財物均轉交予同案被告劉旭壽,復依同案被告劉旭壽之指示,前往富邦商業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機,輸入張智超告知之密碼並提領現金7000元後再交予同案被告劉旭壽等事實,均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3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遭人持西瓜刀壓制、恫嚇而強取前開財物,又遭該名人士以該西瓜刀刀柄猛力敲擊頭部致傷等情節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627號偵查卷第3頁、第4頁及本院93年9月15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甲○○於案發後10分鐘左右,身著黑、白直線條紋相間之上衣,以被害人乙○○所有之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操作富邦商業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應堪認定。
㈡至原公訴意旨雖認該持西瓜刀進入被害人乙○○分租住處嚇
令其交付財物並以該西瓜刀刀柄敲擊被害人乙○○頭部成傷之人即為被告甲○○(見同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0332號、20627號、22748號、23022號起訴書);惟此業經公訴人於本院93年6月2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並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該持西瓜刀嚇令被害人乙○○交付財物並敲擊被害人乙○○頭部成傷之人乃已歿之張智超,被告甲○○則因該處4樓鐵門無預警自行閉合而無法進入,遂在外等候接應等情(見同署檢察官92年度偵續字第275號起訴書);公訴人後述諸情,⑴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 聽到持刀之歹徒與外面的人對話,不知道在講什麼,感覺他們好像在說趕快把事情處理、趕快走等情節(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第4頁及本院93年9月15日審判筆錄)相符;⑵證人乙○○復陳稱:該名持刀歹徒身著白色上衣及深色長褲等語明確,而被告甲○○於案發後10分鐘左右,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時係身穿黑、白直線條紋相間之上衣,已如前述,衡諸黑、白二色對比明顯,被害人乙○○在遭人持西瓜刀恫嚇而極度驚恐之狀態下,既可明確指認歹徒係身著白色上衣,應無誤認之可能,且案發後距被告甲○○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時間僅10分鐘,其應無趁機換裝之可能,顯見該持西瓜刀之歹徒與被告甲○○應非同一人;⑶甚且,證人蔡宏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稱:被告甲○○與龍哥(按:即陳文龍)、 龍嫂 (按:即同案被告劉旭壽)在其住處討論案情時,提到案發時有4個人去,但另外1個人沒有來伊住處等語明確(見同署92年度偵續字第275號偵查卷第53頁、第54頁及本院93年9月15日審判筆錄), 益徵 案發當時確有另一名共犯在場;綜上,本案係由張智超持西瓜刀進入被害人乙○○之住處,嚇令其交付財物,而被告甲○○則係在該址4樓鐵門外把風,殆屬無疑,是公訴人嗣於本院94年3月9日審判程序中論告時,改認被告甲○○係持刀強盜被害人乙○○財物之人,似有誤會。
㈢又被害人乙○○另證稱:伊聽到有人用鑰匙開門之聲音,現
場門鎖均未遭破壞等情屬實,同案被告劉旭壽亦不否認伊自91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向丙○○分租上址雅房1間,但退租時,僅交還複製鑰匙予房東,因原房東交付之鑰匙不知遺落何處等語無訛(見同署91年度偵字第20627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而張智超及被告甲○○均不曾承租該處房屋,則渠等若非透過同案被告劉旭壽,如何能取得該處鑰匙?再者,證人蔡宏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91年8月18日晚間,被告甲○○曾帶龍哥即陳文龍、龍嫂即同案被告劉旭壽去伊住處施用毒品,其間,永和分局警員打電話予同案被告劉旭壽要求協助調查其之前承租套房發生搶案之事,同案被告劉旭壽推說渠在酒店上班沒空後即掛電話,並和陳文龍、被告甲○○開始討論案情,提及渠等是4個人去找那個男的(按:即被害人),就說那個男的有吃女孩子豆腐,要去拿遮羞費,同案被告劉旭壽說如果警察問渠那天為什麼會出現在那邊,渠就回答是回去拿信箱的信件等語綦詳(見同署92年度偵續字第275號偵查卷第53頁、第54頁及本院93年9月15日審判筆錄);另觀之同案被告劉旭壽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見同署91年度偵字第20627號偵查卷第16頁),該行動電話門號自91年8月18日下午2時52分34秒起至同日時53分12秒止以及自同日時59分54秒起至同日時分59秒止,先後撥打至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核與被告甲○○所稱案發當日下午係同案被告劉旭壽主動打電話連絡伊進行前述要索遮羞費計畫等情相符;且同案被告劉旭壽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另自91年8月18日下午5時9分43秒起至同日時10分42秒止以及同日時14分20秒起至同日時分37秒,先後撥打至被告甲○○之友人 林國清 使用、登記在林國清之妹 林佩琪 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有前開通聯紀錄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全戶在卷可查,並經證人林國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其2、3年前使用,登記在其妹林佩琪名下,伊不認識同案被告劉旭壽等語無訛(見本院94年3月9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甲○○供稱:案發後,陳文龍開車載伊及劉旭壽至土城找藥頭時,伊曾向同案被告劉旭壽借電話打給伊友人林國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林國清是用渠妹妹的門號等情(見本院93年8月20日及93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相符;綜上諸情,足徵同案被告劉旭壽對於張智超、被告甲○○向被害人乙○○強取財物一事顯然知悉甚詳,且案發前、後均與被告甲○○一起行動,其竟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沒有張智超這個人,伊不認識綽號「 小龍 」的人,也未見過蔡宏謙,更沒有到富邦銀行提款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確係由同案被告劉旭壽指示張智超、被告甲○○等人犯案,並提供被害人乙○○租屋處鑰匙,殆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人於本院93年6月2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並擴張起訴犯罪事實及法條如事實欄所載,本院自應就更正及擴張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併予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同案被告劉旭壽對於張智超持西瓜刀進入被害人乙○○住處內強盜財物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情形,應依同法第
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論處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甚明。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初是講好要恐嚇被害人,但伊上樓後,門因自動關起來,伊進不去,張智超進入屋內所做的事情伊都不知道等語。經查,本案係由張智超進入被害人乙○○住處內,並持西瓜刀作勢敲打被害人乙○○,又喝令其蹲下及交付財物,而被告甲○○則因遭鐵門阻隔而無法入內,遂在外把風等候等情,均如前述;被告甲○○辯稱:伊與張智超原謀議由張智超持西瓜刀恫嚇被害人乙○○充當壞人,伊則假意出面阻止,並誘勸被害人乙○○盡快交付錢財了事而擔任和事恅等語,則其主觀上是否即有以持刀壓制被害人自由意志之方式而使其交付財物之犯意,尚非無疑;而本案另一共犯張智超已死亡,即無從查證被告甲○○對於張智超在屋內遂行之強盜行為是否確有認識而猶在外為其把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照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遽認張智超持西瓜刀以脅迫至使被害人乙○○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犯行,屬其與被告甲○○、同案被告劉旭壽原預定之犯罪計畫範圍內,自無法任令被告甲○○共同擔負攜帶兇器強盜之罪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劉旭壽、張智超就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劉旭壽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恐嚇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較重之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於84年至87年間,先後因槍砲、贓物、妨害兵役、盜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6年及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非佳,竟僅因受友人之託而謀議向被害人要索錢財,欺壓善良,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道歉,顯深具悔意,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張智超持以恫嚇被害人乙○○之西瓜刀1把,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證該把西瓜刀尚未滅失,故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