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所為之十四件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C0000000、六一-HC0000
000、六一-HC-0000000、六一-HC00000
00、六一-HC0000000、六一-HC0000000、六一-HC0000000、六一-HC0000000、六一-HC0000000、六一-HC0000000、六一-HC0000000、六一-HC0000000、六一-HC0000000、六一-HC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俱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另為裁決。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十六日、十九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二次)、十月一日(二次)、三日、四日等時間,均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內,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標誌處所停車,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等十四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本案車主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處罰機車所有人,本案異議人均未於各應到案期限內辦理結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因伊寄居戶籍在臺中市○區○○○街六樓,實際上並無在該處居住,未曾收到十四張罰單,後才收到裁決書,目前機車在哪裡也不知道,爰依法聲明異議等。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是於逕行舉發違規案件之場合,舉發機關自應踐行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之程序,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方得由處罰機關對汽車所有人逕為裁罰。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屬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逕行舉發違規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如舉發機關欲對汽車所有人依上開規定逕行舉發處罰,程序上應先經舉發機關將該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汽車所有人,如該汽車所有人認實際違規駕駛人並非其本人時,依前述規定,得於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後,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二)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依法舉發,並由該分局將前述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等十四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掛號郵件郵寄車籍地「臺中市○區○○○街○○號六樓」,惟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而退回原舉發單位,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仍應再以掛號郵件向受處分人為寄存送達,其送達程序始為適法,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舉發機關並未向受處分人完成寄存送達程序,此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中縣警交字第0九四00一七四三五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是本件違規通知單既均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致受處分人喪失於應到案日期陳述意見之機會及選擇依通知期限內繳納最低額罰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認為受處分人不依上開通知單指定日期到案,各裁罰異議人最高額罰鍰,即難謂合法。
四、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責由原舉發機關重新為合法送達後,再依法裁決,以為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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