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十七分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二○二點八公里,因未依規定利用加速車道循序進入主線車道,逕行跨越槽化線進入主車道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依法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未於限期內到案提出申訴,乃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伊不認識字,當時前方連續有好幾部車經過,員警並未攔下,而罰單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填單,違規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深感疑問,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並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違反本規則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九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在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未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再循序駛入主線車道(即在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及跨越槽化線行駛(即在高速公路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受處分人親自簽名之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與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一份在案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檢視卷附之資料得知:「據執勤員警稱於執行巡邏勤務時,於國道三號快官匝道處,親眼目睹受處分人車輛由匝道欲進入國道三號(往南),未依規定利用加速車道循序進入主線車道,逕行跨越在劃設禁制標線之槽化線進入主線車道,違規事實明確,方予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依法掣單舉發」,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之書函一紙在卷可佐。而受處分人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情事之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是受處分人確實有在高速公路跨越槽化線行駛及未利用加速車道循序進入主線車道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另就受處分人質疑舉發機關何以未取締當時於其前方亦為違規行駛之車輛一節,然他人是否違規行駛,員警有無怠於舉發違規,乃係主管機關行使裁量權妥適與否及員警值勤風紀、勤惰之問題,況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仍無從解免其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責任。又原舉發單位所填製之內政部國道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間欄雖記載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十七分,惟參酌該舉發通知單之填單時間係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顯係舉發之員警於填載時因筆誤所致,且業經舉發警員 黃家浚 於前開舉發通知單存查聯予以蓋章更正,此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存查聯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故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