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即由健行路往梅亭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七六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及右側併行來車之間隔而貿然前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同向行駛於甲○○之右側,其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迨甲○○發現乙○○騎車駛近其右側時,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輪、右前葉子板及右前車門等處,與乙○○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擦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員警 張元哲 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發生擦撞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肇事地點前方有一棵大榕樹,機車行經當地均會偏左行駛,原先在各自車道上行駛之汽、機車因而匯流成一線車道行駛,伊不清楚發生擦撞之經過,直到坐於後座之乘客提醒,才知道即將發生擦撞,駕車過程中伊有察看後視鏡,但並未見到告訴人之機車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四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前方確於右側路邊植有一棵榕樹,然該棵榕樹相距本件發生碰撞之所在位置,尚有將近一百公尺之遙,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已難遽認該棵一百公尺外之大榕樹與本件車禍有何直接關聯。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車禍發生當時伊經常行經該地,時間長達兩年等語,則被告既係經常往來於上開肇事路段,對其所稱機車行經當地均因前方大樹阻擋而靠左行駛之車流型態理當知之甚詳,被告自應對於告訴人乙○○騎車左偏之駕駛行為有所警覺,並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乃被告竟謂自己毫未察知告訴人乙○○騎車駛近之經過,尚待坐於車內乘客提醒才猛然驚覺,益徵其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情形。是以被告前揭所辯路旁大樹阻擋機車行向等情縱若屬實,亦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辯稱自己在行車過程中確有察看後視鏡云云,然此部分除被告片面辯解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憑;況當地車輛往來頻繁,車流量不小,按理告訴人乙○○騎乘機車之速度應屬有限,被告如已仔細察看後視鏡顯示之車況,當不致對其右側來車毫無所悉。是其就此部分所辯亦嫌無據,不足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本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前方車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前行,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於告訴人乙○○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雖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然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之交通過失情節,且為發生本件車禍所不可或缺之原因,自不得徒憑告訴人乙○○騎乘機車亦有上開疏於注意之處,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附此敘明。而被告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實有未洽,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員警張元哲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張元哲警員製作之車禍案件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乙○○之傷勢情形、告訴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亦為發生本件車禍之重要原因、被告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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