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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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清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清鍵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清鍵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四、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號1至7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附件各編號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以如附件編號1至7所示部分所處之罰金刑,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件編號8、9所示部分所處之罰金刑,則經本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2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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