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簡稱第1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度字第1284號、93年度易緝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3月、8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前揭第1案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於88年、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7日、92年5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875號及92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352號、第104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3日2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5樓4號房住處,以同時放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9年2月5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0/2024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參,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88年、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7日、92年5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875號及92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352號、第104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應數罪併罰,惟查,被告係以放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涉犯上開犯行,故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認被告上開所犯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依其更正而為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