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
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己○○於民國83年2月3日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20萬之本票1紙予乙○○作為借款之擔保,嗣經乙○○於93年8月10日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3年8月13日核發93年度票字第14149號裁定:「相對人(即己○○)於民國83年2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乙○○)新臺幣320萬元,及自民國8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經送達於己○○收受後於93年9月8日確定。嗣乙○○向己○○催討前揭款項未果,遂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前開本票裁定債權金額150萬元之範圍內,就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核發94年度執字第3571號債權憑證。詎己○○於95年6月30日自其母親許吳美汝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明知其積欠乙○○之債務尚未清償,而乙○○除已取得前開具有強制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外,並經本院發給上開不足受償債權之債權憑證,竟基於毀損乙○○債權之犯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戊○○,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8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為2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丙○○,及於95年8月24日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為20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丙○○。己○○更分別於95年9月1日、95年9月5日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丙○○,用以償還其積欠丙○○之債務,足以生損害於乙○○之債權。嗣因乙○○查知己○○有繼承如附表之不動產,於95年9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一本件業據合法告訴: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條文中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己○○辯護稱:乙○○聲請強制執行之150萬元債權係91年2月10日,乙○○之女兒 林筱婷 移轉給乙○○,且該債權轉讓同意書於96年9月5日隨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一併送達被告己○○,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該債權轉讓同意書於96年9月5日送達被告己○○時,始對被告己○○發生效力,故告訴人乙○○於95年9月6日提起本案毀損債權罪告訴時,並非犯罪被害人,依法並無告訴權云云。惟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係以債務人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為其要件,不以客觀上造成債權無法清償之實際損害結果為必要。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2383號判決參照)。查本院93年度票字第14149號本票裁定,業於93年9月8日確定,其上所記載之聲請人為告訴人乙○○,足見告訴人乙○○確為系爭本票債權人,且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則被告己○○處於債務人之地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處分其財產,以致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告訴人自屬本件損害債權案件之被害人,是參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本件告訴人確具告訴權且得依法提起本件告訴,尚無疑義。況且,辯護人所爭執者為系爭本票之原因法律關係,惟本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定有明文,且本票未載受款人者,執有該本票之人皆得依法行使本票債權,本件告訴人乙○○既合法持有該本票聲請本院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為本件犯罪被害人無疑。綜前所述,本件告訴即屬合法,則辯護人上開所指顯屬無據,尚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式,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於83年間向告訴人乙○○借得之款項,係供其前夫 黃志旭 所使用,89年伊與黃志旭離婚後,有聽說伊公公 黃學習 有賣房子將前開債務清償告訴人,伊不知道告訴人就系爭本票有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也不知道告訴人對伊財產有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於83年2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嗣因該本票到期後
未兌現,告訴人乙○○遂於93年8月10日以上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繼經本院於同年月13日以93年度票字第1414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該裁定並於同年8月
13日確定,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本票影本、本院93年度票字第14149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93年度票字第14149號卷參照);又被告己○○分別於95年8月16日、同年8月24日分別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丙○○為權利人設定第二順位、第一順位之抵押權,繼於同年95年8月28日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丙○○訂立買賣契約後,同年9月1日、9月5日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變更登記為丙○○所有乙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土地登記謄本2份(偵一卷第6頁至第9頁;第32頁至第35頁參照;偵2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參,是均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己○○於90年6月5日
將戶籍遷入高雄縣○○鄉○○路81之12號5樓,並於95年3月
7日將戶籍遷入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可參(參93年度偵字第11770號偽造有價證券卷第11頁;及偵二卷第89頁),而本院93年度票字第1414
9號民事裁定亦送達當時之戶籍地高雄縣○○鄉○○路81之12號5樓,並由大樓管理員收受,足見上開民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已合法送達,應無疑義。且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92年、93年間被告己○○與伊和解,答應每月償還伊5000元沒有履行後,伊就常常到鳳山市○○街找被告己○○,但被告己○○避不見面,95年7月間伊知道被告己○○的母親過世,有繼承財產後,有要求被告己○○還錢,但她還是說沒錢等語(參偵一卷第41頁);伊95年間一直都有在找被告己○○,但都沒有看見被告己○○本人,但有看見被告己○○的母親及女兒,伊有交代被告己○○的母親及女兒要被告己○○和伊聯絡,但被告己○○都沒有;伊也曾去被告己○○○○鄉○○路
81之12號5樓戶籍地找被告己○○,但管理員不讓伊上去等語(偵二卷56頁至57頁)。參以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問:95年7月及9月告訴人有無找你要錢?)答:我不知道,我當時在躲告訴人不敢出來;及本院審理中(審判長問:你什麼時候知道欠乙○○的150萬元沒有還?)答:乙○○告我偽造有價證券時,後來我求證公婆,公婆說已經還了,我才不理告訴人等語。足徵95年間被告己○○確為躲避告訴人乙○○債務之催討而躲避告訴人乙○○,則倘被告己○○確信其積欠乙○○之債務已還清,實應尋求法律途徑確認該債務已不存在,而非消極躲避。再者,被告己○○對於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始終坦承無訛,衡情於聽聞公公黃學習已將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償還後,理應要求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交還與伊,顯見被告己○○知悉告訴人對於系爭債務之清償狀況仍存有爭議,而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之本票,極有可能依照法律規定主張其權利,且本院93年度票字第14149號民事裁定亦送達當時之戶籍地高雄縣○○鄉○○路81之12號5樓,並由大樓管理員收受,並非寄存送達,亦無遭退回之情,衡情大樓管理員實無隱瞞收受本院93年度票字第14149號民事裁定之可能,益徵被告己○○前揭所辯,顯係臨訟捏造之詞,殊無可採。
㈢又被告己○○雖辯稱:92年、93年間伊向被告丙○○借款300
多萬元,95年6月30日伊母親過世,沒有錢辦喪事,又借了30多萬元,被告丙○○說要辦抵押才願意借,後來因為結算後,房子價值跟欠款差不多,所以將房子轉給被告丙○○云云。惟債務人之總資產乃其全部債務之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8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係存在,仍難免厚此薄彼,損及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發現被告己○○有繼承財產後,曾要被告己○○還錢;告訴人乙○○於95年8月前往被告己○○家打聽時有放風聲說要查封被告己○○繼承的財產,告訴人乙○○在同年9月份遞狀,被告己○○同時也在9月把房子移轉登記給丙○○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二卷第56頁至第57頁),據此,被告己○○於95年8月間分別將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丙○○,更於95年9月間,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顯有令告訴人無從強制執行之意,被告己○○辯稱其無損害債權之意圖,要難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己○○辯解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己○○明知其所有之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本應使其所有財產作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竟擅自為某特定債權人就其未受執行之財產設定抵押權,復行出售財產予該特定債權人,而以此方式損害其他債權人即告訴人平均受償之權利,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後,併斟酌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參、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被告己○○積欠告訴人乙○○債務,並經告訴人乙○○於93年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經本院於93年8月13日核發93年度票字第1414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被告己○○之財產於94年間經告訴人乙○○聲請執行後仍不足以清償告訴人乙○○之債權,告訴人除已取得前開具有強制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外,並經本院發給上開不足受償債權之債權憑證,詎被告丙○○竟與被告己○○基於毀損告訴人乙○○債權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由被告己○○分別於95年8月15日、95年8月24日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為200萬元之第2順位及第1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丙○○,繼於同年95年
8月28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丙○○訂立買賣契約後,再分別於95年9月1日、95年9月5日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足以生損害於乙○○之債權,因認被告丙○○與被告己○○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共同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乙○○之指訴;⑵被告己○○於90年6月5日遷入戶籍之高雄縣○○鄉○○路81之12號5樓房屋當時為被告丙○○所有;⑶被告己○○於95年3月7日遷入戶籍之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房屋,係被告丙○○於94年4月18日所買受,且該房屋緊鄰被告己○○自母親繼承之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房屋;⑷被告己○○於96年5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現住於被告丙○○家中,足認被告己○○與被告丙○○始終關係匪淺,被告丙○○應與被告己○○有共同損害債權之意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被告己○○分別於95年8月15日、95年8月24日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為
200萬元之第2順位及第1順位抵押權予伊,復分別於95年9月1日、95年9月5日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毀損債權犯行,辯稱:被告己○○曾經跟伊借很多錢,伊並不知道被告己○○欠告訴人乙○○錢的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分別於95年8月15日、95年8月24日將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為200萬元之第2順位及第1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丙○○,再分別於95年9月1日、95年9月
5日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紙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1紙(見93年度票字第14149號卷第7頁
),經本院於93年8月13日以93年度票字第1414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93年8月23日送達予被告己○○戶籍地即高雄縣○○鄉○○路81之12號5樓,由該大樓管理員收受之事實,有本院93年度票字第14149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3年度票字第14149號卷第6至8頁)。
被告己○○於93年8月23日收受上開裁定之戶籍地址,該屋固為被告丙○○所有,且被告丙○○與被告己○○係朋友關係,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不能僅憑前開情況證據,即遽行推認被告丙○○知悉被告己○○業於93年8月23日收受上開本票裁定,而與被告己○○共同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㈢再被告丙○○辯稱:被告己○○確實有欠伊錢,所以才讓被告
己○○把房子移轉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台灣企銀北高雄證券部營業員丁○○到院證稱:93年4月16日被告丙○○在台灣企銀北高雄分行領75萬元借給被告己○○買股票,當天伊帶被告己○○至1樓開戶後,被告丙○○就將75萬元借給被告己○○,並匯入被告己○○的戶頭裡等語(參本院卷第176頁);及證人庚○○證稱:92年6月3日伊向被告丙○○買受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89之12號3樓房屋,當時約定之買賣價金為288萬,見面第一次付訂金約10萬,後來分2、3次付清尾款,匯到被告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92年7月10日匯款45萬元、92年7月11日匯款122萬8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被告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資金往來明細1紙可參(參偵二卷第47頁)。
是被告丙○○確曾於92年、93年間將前開款項借予被告己○○,尚難僅憑被告丙○○同意被告己○○將上開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即推認被告丙○○有何損害他人債權之意圖。
㈣另被告丙○○並非向告訴人借錢之人,且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
丙○○,亦未曾將被告己○○有欠伊錢之情告知被告丙○○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
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述:伊不曾將伊向告訴人乙○○借錢的事跟被告丙○○說,被告丙○○也不知道告訴人乙○○查封伊的財產,後來執行無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足徵被告丙○○辯稱伊不知被告己○○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等語,並非全屬無據。況且被告己○○與被告丙○○雖為男女朋友關係,然積欠他人債務遭催討並非名譽之事,被告己○○不願告知被告丙○○亦在情理之中。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丙○○知悉被告己○○因積欠告訴人乙○○債務,而遭本院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又無法證明被告於辦理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業已知悉告訴人乙○○聲請本院就被告己○○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縱令被告丙○○同意被告己○○將上開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亦無從逕以損害債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之所為與刑法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肆、退回併辦部分:
一、公訴人併辦意旨(96年度偵字第32746號)略以:被告己○○與被告丙○○明知被告己○○因積欠告訴人乙○○債務,本院核發93年度票字第14149號本票裁定後,告訴人乙○○遂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核發94年度執字第3571號債權憑證。詎被告己○○及被告丙○○明知上開情事為避免被告己○○之財產遭法院強制執行,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於95年8月15日、95年8月24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戊○○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虛偽設定最高限額為200萬元之第2順位及第1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丙○○,再分別於95年9月1日、95年9月5日將上開不動產虛偽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虛偽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被告丙○○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及買受人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條、第214條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辯稱:被告己○○於92年、93年間曾陸續向被告丙○○借款約300萬元,95年6月30日被告己○○之母親過世,另外要向被告丙○○表示要辦抵押才願意借,後來因為結算後房子價值跟欠款差不多,所以被告己○○才把房子移轉給被告丙○○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台灣企銀北高雄證券部營業員丁○○到院證稱:93年4
月16日被告丙○○在台灣企銀北高雄分行領75萬元借給被告己○○買股票(參本院卷第176頁);及證人庚○○證稱:92年
6月3日伊向被告丙○○買受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89之12號3樓房屋,尾款匯到被告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92年7月10日匯款45萬元、92年7月11日匯款122萬8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均經本院敘明如前,參以被告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資金往來明細所示,被告丙○○於92年7月4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己○○前開帳戶(參偵二卷第47頁)、及證人庚○○分別於92年7月10日、92年7月11日匯款45萬元、12
2萬元至被告己○○前開帳戶等節,均足證被告2人前揭所辯堪以採信。再參以證人即代書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丙○○和被告己○○有到伊事務所對帳,被告己○○大約欠被告丙○○本金含利息約380萬元,因為被告己○○有2間房子,1間在鳳山、1間在台南,所以1間抵押200萬元,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來設定完後,被告己○○說她沒有收入,沒有辦法還錢給被告丙○○,所以把房子賣給被告丙○○,過完戶後再給被告丙○○20萬元的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徵被告己○○於92年、93年確有陸續向被告丙○○借款之情,且渠等於95年7月間前往代書戊○○之代書事務所委託代書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際,確實經過對帳程序,則被告2人於客觀上並未以虛偽債權設定抵押權登記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不實之事項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至明。
㈡綜上,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己○○、被告丙○○確有為
檢察官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難認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一│高雄縣鳳山市赤山│鳳山市○○段433建號建物│││段646之17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文中街95巷5號)│├──┼────────┼────────────┤│二│台南市○區○○段│台南市○區○○段578建號│││7號及7之1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大││││同二路620巷31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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