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3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19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
匯款或轉帳證明等),並說明已依協商還款繳納總金額及繳納期間。
⒉聲請人自聲請前1日回溯2年期間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償還貸款(包括有擔保及無擔保)之數額及明細。
⒊聲請人申請前5年內勞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⒋95、96年薪資扣繳憑單及97年1月迄今薪資單證明。
⒌支出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需提出收據及明細)。
⒍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及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⒎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家族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並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房租補助、失業給付或其他津貼或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⒏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建物最新登記謄本正本、房屋稅單並陳報不動產交易價值及其證明文件。
⒐提出有擔保之債務之借據原本或契約書原本(或影本),並提出房貸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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