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156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被告 李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78頁),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陳姲霏 (原名 陳俗珠 )為夫妻,因子女教育需要,陳姲霏向訴外人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林公司)購買圖書商品-幼兒圖書(下稱系爭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約定㈠自民國94年4月5日起至96年3月5日止,共分24期,每期金額新臺幣(下同)3,165元,共75,960元;㈡自94年10月15日起至95年9月15日止,共分12期,每期金額新臺幣(下同)3,150元,共37,800元。陳姲霏以此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經原告核准並自芳林公司受讓上開買賣價金債權,陳姲霏未遵期還款,分別尚欠47,478元及31,500元未清償(下合稱系爭價金),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對陳姲霏已取得執行名義。衡諸陳姲霏購買商品時,系爭價金並未明顯過高,且非一次給付買賣價金,每年所繳金額合計約為75,780元,對於被告家庭之經濟應無過重之負擔,而可認為是家庭生活費用正常支出甚明,且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多次執行無結果,故鑒於夫妻之內部關係,得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相關情事分擔,在對外關係上,亦宜兼顧交易安全之保障,爰依民法第1003-1條規定及分期買賣契約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姲霏為被告配偶,並於訂購系爭商品後尚積欠系爭價金未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芳林公司訂貨單、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明細表、陳姲霏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41925040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48頁),被告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惟應以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支出為限,不能以一方任意為子女支出之費用,均認為配偶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此顯然架空債之相對性原則。
㈢查被告與陳姲霏間之子女均可受國民義務教育,為何需購買總額113,760元之系爭商品,購買之必要性已非無疑。另依上開系爭商品訂貨單及明細表,並無法得知系爭商品具體為何,原告亦自承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77頁),足認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商品係供被告與陳姲霏所生子女教育所必要。況查上開訂購單業務記事上記載「勿讓先生及家人知總價」等語,可見陳姲霏購買系爭商品並無欲讓被告知悉,則是否屬家庭生活費用,亦生疑義。末以原告對陳姲霏就系爭價金執行無著等節觀之,更難遽認依陳姲霏及被告之經濟能力,額外訂購之系爭商品當然屬於為子女教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向被告為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及分期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