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聲字第9號
異議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停止訴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113豐簡聲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異議人與相對人 邱昆墀 間請求停止訴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具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裁定命其補正,異議人逾期未為補正,本院嗣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豐簡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抗告。是本院前開裁定均無違誤,則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裁定之法官無審判權,依法合議制裁定以利繳納及應就112年豐簡字第780號聲請確認訴訟額未分案及命被告(註:即相對人)提供買賣合約及本票正本至今已4個月應查處云云,所為異議,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