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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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41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告 林鈴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22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部分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2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部分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語。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3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間至101年2月24日止,並約定週年利率為8.09%,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嗣被告於95年9月15日向有最大債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進行債務協商,而達成協議。又於105年8月9日與中信銀達成第二次協議,如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債務減免均視同無效,回復依債權銀行原契約辦理。詎被告未依協商條件履行,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自112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尚積欠128,228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指數型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欠款查詢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同意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及公會債務協商檢核項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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