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184號
原告 林芷伊
被告 賴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通知原告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2,750元,此項通知已於113年4月16日送達原告(卷63至69頁),原告逾期迄未繳納,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