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陳庠凱

代理人 邱德儒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黃川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2,800元後,本院11*年度司執字第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OO地方法院11*年度O簡字第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本院11*年度司執字第8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所執之本票,聲請人早已清償債務,且聲請人已向臺灣OO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OO地方法院11*年度O簡字第1**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於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臺灣OO地方法院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年度司執字第85**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臺灣OO地方法院OO簡易庭通知書、民事準備㈠狀為憑。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依前揭說明,尚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擔保金之金額,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按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期間,於法院辦案期間3年8月(本件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而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辦案期限1年2月、第二審審判辦案期限2年6月),以之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票面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為52,800元【計算式:240,000×0.06×(3+8/12=52,8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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