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廖麗綢 再審相對人 簡靜儀
全秀鳳 呂紹郁 蔡若荷 林俊谷 黃莉莉 林佳雁 葉玉珍 陳郁婷 邱慧蓮 陳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已於民國110年4月1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附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卷之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再審聲請人嗣於110年4月19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準再審聲請狀上之收文收狀戳章可佐,核無違前述不變期間之規定。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對再審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確定;再審聲請人收受判決後,對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復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惟民事訴訟法第234條雖規定「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但其基礎係指爭訟關鍵存有共識者,方無庸行言詞辯論,再審聲請人對於本案始終存有爭執,原確定裁定即應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說明,原確定裁定未行言詞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聲請人於109年1月30日對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時,業已條列分明指摘本案確定判決不當,並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請求裁定再審程序開始。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6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且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另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埔里簡易庭
以108年度埔簡字第64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案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本案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復聲請再審,再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等節,有本案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原確定裁定在卷可參。
㈡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
之規定行言詞辯論,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等。然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定有明文。聲請事件,得不行言詞辯論僅就當事人提出之書狀、證據及其他卷內資料裁定之;裁定前行言詞辯論者,係任意之言詞辯論,僅在補充或闡明事件既有之資料;當事人不到場者,不生不到場辯論之效果,法院得僅就既有之資料裁定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亦有規定。是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或命聲請人提出書狀或以言詞陳述,同法第234條第2項之規定,是否行言詞辯論,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認有無必要以為斷。則原確定裁定核閱卷內既有書狀等資料後,既足作成判斷,依前開說明,即無再命關係人陳述意見以為補充之必要。故原確定裁定認無命再審聲請人及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而為裁定,於法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理由。
㈢再審聲請人復主張其於109年1月30日對於本案確定判決提出
再審,業已條列分明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而表明再審事由等等,核其此部分之聲請內容係指摘本案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之情事,非對於原確定裁定具體指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之聲請意旨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此部分之聲請即於法不合。至於再審聲請人關於本案確定判決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法律爭執等不服理由,不能認係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本院即無審酌、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之規定行言詞辯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與前開規定不合,其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係無理由;再審聲請人復以本案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部分之聲請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應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此部分之聲請,則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楊亞臻法官劉玉媛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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