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玲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玲玉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含第一級海洛因香菸壹支(驗餘量零點肆柒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蘇玲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4日1時1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內,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2月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14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玲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又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犯行吸收,不另論罪。惟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犯上開犯行,又本案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前106年9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9月13日新北檢兆餘
106毒偵3096字第33613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100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106年2月
4日1時16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所為,本院乃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
1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嗣被告於
110年8月1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10年9月22日北女衛所字第11061004780號函附卷可參,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前段,被告既經評定觀察、勒戒後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故由本院逕為免刑之判決。
四、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淨重0.7316公克,取樣量0.2559公克,驗餘量0.4757公克),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該院106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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