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9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騎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對面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28公克、驗餘淨重0.2802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0日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5
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上開毒品1包與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
109年7月30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62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2828公克;驗
餘淨重0.2802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09年7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
9年度毒偵字第3884號卷第52頁),足認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係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後進行鑑驗分析,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況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其外包裝袋及所沾附之吸食器完全析離,因認前揭毒品已與沾附殘留毒品成分之外包裝袋及吸食器結合一體,應併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綜上所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02公克
,含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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