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503號原告 刁鳳凰 被告 藍銘洋
簡獻儒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圓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5,52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及同區段3132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整。」等語。是原告前開第一項請求,其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至於前開第二、三項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依前揭法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系爭房屋暨基地之交易價格每間房地為3,000萬元,且前開基地之土地價值合計3,098,034元(計算式如附表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803,932元【計算式:3131號建物(3,000萬元-3,098,034元)+3132號建物(3,000萬元-3,098,034元)=53,803,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賴麗莎附表:
┌────────────────────────────────────┐│計算式:總面積×110年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權利範圍=基地之土地價值│├──┬─────┬───────┬──────┬────────────┤│地號│總面積│110年公告土地│原告權利範圍│基地之土地價值(元以下四│││(㎡)│現值(元/㎡)││捨五入)│├──┼─────┼───────┼──────┼────────────┤│913│34.22│156,000│721/200000│19,245元│├──┼─────┼───────┼──────┼────────────┤│915│1887.75│156,000│721/200000│1,061,633元│├──┼─────┼───────┼──────┼────────────┤│918│3586.82│156,000│721/200000│2,017,156元│├──┴─────┴───────┴──────┼────────────┤│總計│3,098,0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