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阿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想要製作鳥籠),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退休,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即證人 陳泰源 陳稱約新臺幣4000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請法官從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事已高,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紙(見偵查卷第16、18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60號被告 林阿福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阿福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7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縣○○道與萬安街口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隧道施工處,見商鴻原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所有、陳泰源所管領之C型鋼8支放置於上址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C型鋼得手,旋即為員警巡邏時所發現,當場逮捕林阿福,並扣得上開C型鋼8支(已發還陳泰源)。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阿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泰源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營造業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