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45號聲請人高辰赫相對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勞資雙方同意資方應給付資遣費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分十二期給付,金額及各期金額如下:第一期金額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給付日期為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第二期金額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給付日期為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三期金額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給付日期為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第四期金額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給付日期為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五日,第五期金額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給付日期為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七日,第六期金額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給付日期為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七日,第七期金額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給付日期為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五日,第八期金額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給付日期為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五日,第九期金額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給付日期為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六日,第十期金額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給付日期為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五日,第十一期金額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給付日期為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五日,第十二期金額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給付日期為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五日,如有一期未到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及薪資共新臺幣(下同)280,328元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如主文所示之調解成立,相對人迄今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110年5月5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008606027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是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資遣費221,950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請求就相對人應給付其薪資87,567元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因系爭調解紀錄內容並未有勞資雙方就薪資87,567元成立調解之記載,且聲請人雖提出110年6月30日協調會議紀錄乙份為證據,惟該份協調會議並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所定「經調解成立或仲裁」之情形,自無逕依該條聲請強制執行之適用,故聲請人請求依據協調會議紀錄,就薪資87,567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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