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2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聖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受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素行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361號被告 張聖鴻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號(員林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鴻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7月13日15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交岔口附近的小吃部,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牌照號碼1411-NH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為執行酒駕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檢察官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金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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