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凱民國00年0月0日生
許逸稜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凱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逸稜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使之隱避」係指明知其為犯人且有指使或指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51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犯人或脫逃人得以避免偵查機關追捕之行為,不論係作為或不作為均屬之;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逸稜已知悉被告張智凱為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之人,竟意圖使被告張智凱逃避警方追查,頂替為犯人,是核被告許逸稜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三)被告許逸稜與被告張智凱為夫妻, 有渠 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查,被告許逸稜意圖使其配偶即被告張智凱隱避刑事犯罪而頂替之,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審酌⑴政府一再積極宣導「酒駕零容忍」及加強取締,大眾傳播
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張智凱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不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然駕車行駛在道路上並肇事,已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張智凱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被告許逸稜頂替犯罪,影響犯罪之偵查,浪費司法資源,
直至員警追查後,始供承頂替之情,所為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許逸稜頂替之對象係其配偶,雙方關係至親,足見其係出於迴護家庭之動機,於倉促中一時失慮所犯,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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