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1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永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永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6行「於同日下午
1時許,」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其酒後於日間駕駛機車,為員警攔查後,發現其酒味濃厚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136號被告呂永騰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永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東區長春公園附近某工地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與合作街口時,因違規未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並同日下午1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永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如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