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2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志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下午5、6許止」,應更正為「下午5、6時許止」、第7行「仍騎乘牌照號碼」,應更正為「仍無照(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經酒駕逕註)騎乘牌照號碼」;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畫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6年6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的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逕註,有上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畫面資料可佐,其無照駕車,已屬不該。且其於98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輕率地駕車外出(本次為第4次酒駕,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又因不勝酒力而與 楊健鑫 駕駛之車輛及 劉怡靖劉雅菁 停放於路邊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其等財物受有損失,其犯罪已造成相當程度的損害。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上述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見偵卷第50至52頁之和解書共3份)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粗工工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之被告
107年3月20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郭淑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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