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賜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57號、107年度執字第1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賜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賜生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陳賜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10日│103年6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緝│臺中地檢106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1784號│字第178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68號│107年度中簡字第50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30日│107年5月30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68號│107年度中簡字第503號│││判決││││││├────┼──────────┼──────────┼──────────┤││判決│107年05月24日│107年07月09日││││確定日期││││├───┴────┼──────────┼──────────┼──────────┤││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第9012號│第111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