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93年度竹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3罪甫於民國95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其另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因有違反保護管束之情形,經本院依聲請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三)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除因上述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外,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25日下午1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其到場驗尿,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黃美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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