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正明選任辯護人盧元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正明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叄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鍾正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97年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
m制式子彈21顆、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2顆,其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並將彈匣及子彈放在保鮮盒內,連同上開槍枝藏放在新竹縣○○鎮○○里○○路○○○巷○○○號住處房間床邊矮櫃抽屜內。嗣100年2月11日上午
8時15分至同日上9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在其房間矮櫃抽屜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含彈匣2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3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鍾正明雖就上開時地為警搜索扣得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含彈匣2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3顆之事實坦承在卷,復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2個)及子彈23顆扣案可稽,被告雖矢口否認持有上開槍彈犯行,辯稱該等槍彈係受友人 楊祥鑫 之託代為保管 云云 。惟查:
(一)上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2個)及子彈23顆經送鑑定結果,該槍枝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23顆子彈,其中2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其餘2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且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00021135號槍彈鑑定書1份及100年8月20日刑鑑字第1000095640號函附卷可憑(參偵卷第68-69頁、本院審訴卷第44頁),此外,並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16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在現場蒐證之照片4張存卷可佐(參偵卷第12-15頁、第52-53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之槍彈確具有殺傷力。
(二)證人楊祥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開槍彈係其寄放在被告住處等情(參偵卷第89-90頁、本院330卷第63頁),且被告就證人楊祥鑫寄放槍彈時間於100年2月11日偵訊中先供稱:(楊祥鑫)約4年前寄放,後即入獄云云(參偵卷第60頁)、後於100年4月12日偵訊中供稱:於
3年前楊祥鑫入獄前2、3個月寄放云云(參偵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係楊祥鑫被收押前寄放(參本院
330卷第70頁),然證人楊祥鑫於96年、97年間均未在押或在監,而係98年7月2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嗣99年4月20日始入監執行迄今,此有證人楊祥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均無被告所稱證人楊祥鑫在3年前或4前入獄或被收押等情,況證人楊祥鑫自98年9月2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起至99年4月20日入監執行止,尚有超過半年以上時間未在監所,倘若被告真係代證人楊祥鑫保管上開槍彈,豈有不速聯絡證人楊祥鑫取回槍彈而陷自己遭警查獲究責之理。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不僅前後矛盾,亦與證人楊祥鑫之證述及其在押在監資料不符,是其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三)被告雖另以其母 黃露嬌 及其女友 林佳穎 為證,然被告之母即證人黃露嬌雖證稱曾見證人楊祥鑫帶槍來其住處與被告把玩云云(參本院330卷第50-53頁),然其並未目睹證人楊祥鑫交付本件扣案槍彈予被告。另被告之女友即證人林佳穎固亦證稱曾見證人楊祥鑫來找被告,當時彼等以客家話交談,其聽不懂內容,當時未看見槍,但證人楊祥鑫來時有拿袋子,走時係空手,事後聽被告說證人楊祥鑫帶類似玩具槍來云云(參本院卷第55-57頁),是其亦未見到證人楊祥鑫交付本件扣案之槍彈予被告。況證人黃露嬌證述其見到證人楊祥鑫來其住處之時間或稱1個多月前,或稱4、5個月前,或稱被告為警查獲1年前,且證人楊祥鑫來其住處時,家中僅有其與被告、小孩在,證人楊祥鑫係以舊白布包槍云云(參本院330卷第51-53頁);而證人林佳穎則證述證人楊祥鑫係97、98年左右來被告住處,當時其與被告、被告之母均在家,證人楊祥鑫係拿紙袋來云云(參本院330卷第55-57頁、第78頁)。該2名證人就證人楊祥鑫來被告住處找被告之時間,被告家中何人在場,證人楊祥鑫攜帶何包裝等各節均不相符,復與被告自己供述證人楊祥鑫交槍係以1白色布袋包裝等情(參本院330卷第70頁)迥異,是該2名證人之上開證述,至多能證明證人楊祥鑫曾至被告住處找被告、拿出類似玩具槍來把玩,然均不足以證明本件扣案之槍彈確係證人楊祥鑫委託被告代為保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本件扣案之槍彈係代證人楊祥鑫保管云云,顯不足採,是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鍾正明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對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子彈23顆因業經鑑驗單位試射而不復存在,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