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修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
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修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對少年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塑膠槍柄壹片,沒收之。
事實
一、李修源為成年人,其與 邱明偉 (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少年賴○助(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100年度少護字第937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均係朋友關係;少年賴○助與少年許○道(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陳○儒(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黃○愷(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等人間則存有嫌隙。少年賴○助於100年5月21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之「藍語網咖」外,與少年許○道、陳○儒、黃○愷等人偶遇且生口角爭執,彼等因考量該處人員出入頻繁,乃相約改至高雄市○○區○○○街與福誠五街口旁公園談判。過程中,少年賴○助輾轉透過邱明偉與李修源取得聯繫後,向李修源陳稱其恐會遭人毆打,並表達求助之意。李修源聞訊,便邀集少年李○文(00年0月生,已歿,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0年度少調字第1023號裁定不付審理)、陳○宏(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100年度少護字第937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李○泰(00年00月生,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100年度少護字第937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及數名不詳姓名友人等攜帶瓦斯鋼瓶手槍(除塑膠槍柄1片遺落地面扣案外,其餘槍身則未扣案)、西瓜刀(未扣案)各1把等工具,分別或共同騎乘機車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之「藍語網咖」等候。而少年賴○助則在前揭公園向少年許○道、陳○儒、陳○樺、黃○愷等人佯稱其兄欲前來了解狀況,少年許○道、陳○儒、黃○愷不疑有他,便騎乘機車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之「藍語網咖」將李修源、少年李○文、陳○宏、李○泰及數名不詳姓名友人等帶返前揭公園。詎李李修源等人抵達前揭公園後,與少年許○道、陳○儒、陳○樺、黃○愷等人一言不合,李修源竟與少年陳○宏、李○泰、李○文共同基於對少年犯傷害罪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修源徒手毆打少年許○道,再由少年陳○宏持安全帽(未扣案)、少年李○泰徒手攻擊少年許○道,並推由李○文持瓦斯鋼瓶手槍朝少年許○道之身體射擊鋼珠,且以槍柄敲擊少年許○道之頭部,因而導致瓦斯鋼瓶手槍斷裂,塑膠槍柄1片遺落地面,少年陳○儒與陳○樺見狀試圖制止亦同遭毆打,少年李○文又返回機車上取出西瓜刀1把砍向少年陳○樺,分別造成少年許○道受有頭皮、右臉、左頸及左手穿刺傷併鋼珠子彈殘留;少年陳○樺受有背部裂傷9×4×1公分、後枕部挫傷血腫3×3公分;少年陳○儒受有後枕部挫裂傷3×0.5×
0.2公分、1×0.2公分等傷害。李修源等人見少年許○道、陳○樺、陳○儒受傷後始罷手離去。嗣警據報到場扣得上開遺落地面之塑膠槍柄1片。
二、案經許○道、陳○儒、陳○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少年李○文因車禍事故,已於100年6月16日下午19時42分死亡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且其警詢之證詞係屬違反自身利益,且為證明被告李修源(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證人即同案少年李○文於警詢之證詞,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21頁),而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二卷第42至53頁),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於接獲賴○助求助電話後,有於前開時、地,與同案少年李○文、陳○宏及李○泰等人前往上開公園,在場之人確有鬥毆、槍擊及砍人等行為,並因此造成告訴人許○道、陳○樺及陳○儒等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然矢口否認其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阻擋而已,對方攻擊伊當然會反擊,伊沒有動手,伊沒有叫人過去,是他們硬要跟伊去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邱明偉及少年賴○助均係朋友關係;少年賴○助與
少年許○道、陳○儒、黃○愷等人間則存有嫌隙。少年賴○助於100年5月21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之「藍語網咖」外,與少年許○道、陳○儒、黃○愷等人偶遇且生口角爭執,彼等因考量該處人員出入頻繁,乃相約改至高雄市○○區○○○街與福誠五街口旁公園談判。過程中,賴○助輾轉透過邱明偉與被告取得聯繫後,向被告陳稱其恐會遭人毆打,並表達求助之意。被告聞訊隨即與少年李○文、陳○宏、李○泰等攜帶瓦斯鋼瓶手槍、西瓜刀各1把等工具,分別或共同騎乘機車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之「藍語網咖」等候。而賴○助則在前揭公園向許○道、陳○儒、陳○樺、黃○愷等人佯稱其兄欲前來了解狀況,許○道、陳○儒、黃○愷不疑有他,便騎乘機車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之「藍語網咖」將被告、少年李○文、陳○宏、李○泰等人帶返前揭公園。詎被告、少年李○文、陳○宏、李○泰等人抵達前揭公園後,與許○道、陳○儒、陳○樺、黃○愷等人一言不合,陳○宏持安全帽、李○泰徒手攻擊少年許○道,李○文另持瓦斯鋼瓶手槍朝許○道之身體射擊鋼珠,並以槍柄敲擊許○道之頭部,因而導致瓦斯鋼瓶手槍斷裂,陳○儒與陳○樺見狀試圖制止亦同遭毆打,李○文又返回機車上取出1把西瓜刀砍向陳○樺,分別造成許○道受有頭皮、右臉、左頸及左手穿刺傷併鋼珠子彈殘留;陳○樺受有背部裂傷9×4×1公分、後枕部挫傷血腫3×3公分;陳○儒受有後枕部挫裂傷3×0.5×0.2公分、1×0.2公分等傷害。被告、少年李○文、陳○宏、李○泰等人見許○道、陳○樺、陳○儒受傷後,旋以機車搭載賴○助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警卷第14至18頁、偵一卷第12至14、16至24頁、偵二卷第42至
49、62、63頁、院一卷第16至24頁、院二卷第24至28、42至23頁),經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李○文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9至23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李○泰(警院第31至37頁、偵二卷第30至40、42至19頁)、陳○宏(警卷第42至45頁、偵二卷第30至40、42至49、52至57頁、院二卷第43至47頁)、賴○助(警卷第1至9頁、偵二卷第30至40、42至49、52至57頁)於警詢時、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許○道(警卷48至53、56、57頁、偵一卷第12至14頁、偵二卷第30至40、62、63頁、院一卷第16至24頁)、陳○儒(警卷第61至63頁、偵一卷第12至14頁、偵二卷第30至40、62、63頁)於警詢時、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樺(警卷第65、66頁、偵一卷第12至14頁、偵二卷第30至40、62、63頁、院一卷第25、26頁、院二卷第25至29頁)於警詢時、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劉○鴻(警卷第76、77頁、偵二卷第52至57頁)、黃○愷(警卷第78至
80、92頁、偵二卷第42至49頁)、陳○凌(警卷第86、87頁、偵二卷第52至57頁)、周○芸(警卷第90至92頁、偵二卷第52至57頁)、 陳麗如 (警卷第73至75頁、偵二卷第42至49頁)於警詢時、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邱明偉(警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12至14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林金進 (警卷第81至83頁)、謝○恩(警卷第84、85頁)、 周巧婷 (警卷第
95、96頁)、黃○益(警卷第68至70頁)、 傅佳宏 (警卷第71、7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遺落現場地面之塑膠槍柄1片及自告訴人許○道體內取出鋼珠5顆之照片4張(警卷第26頁)、李○文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4張(警卷第27、28頁)、李○泰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丟棄西瓜刀之地點照片8張(警卷第40、41頁)、許○道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年5月31日診字第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0頁)1份、陳○儒之杏合醫院100年5月21日乙診字第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4頁)1份、陳○樺之杏合醫院100年5月21日乙診字第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7頁)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黑色塑膠槍柄1片;警卷第97至101頁)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鋼製鋼珠1瓶;警卷第102至106頁)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案件資料1份(警卷第107至121頁)、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15張(警卷第123至12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及通聯記錄各1份(警卷第141、143至14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及通聯記錄各1份(警卷第148、150至22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及通聯記錄各1份(警卷第148、225至232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及通聯記錄各1份(警卷第149、240至24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及通聯記錄各1份(警卷第149、243至24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及通聯記錄各1份(警卷第150、247至25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及通聯記錄各1份(警卷第260至288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及通聯記錄各1份(警卷第300至346頁)、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0年11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以及塑膠槍柄1片扣案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阻擋而已,對方攻擊伊當然會反擊,伊沒有動手,伊沒有叫人過去,是他們硬要跟伊去的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賴○助請伊去救他,伊和李○文碰面時,就有告訴李○文要幫忙救人,伊有動手毆打,但不知道打的是誰等語(警卷第14至18頁)。且證人即告訴人許○道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陳○儒於偵查中及少年及家事法庭調查時、證人即告訴人陳○樺於偵查中、少年及家事法庭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迭次證稱:「是李修源先徒手動手」等語(警卷第51至53頁、偵二卷第30至40、62至63頁、院一卷第16至24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宏於警詢時亦證稱:「到達時李修源就與對方談判,說沒幾句話李修源就動手毆打對方」等語(警卷第42至45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宏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李○文先動手」,然亦證稱:「(問:你有無看到在庭被告李修源動手?答:有)」、「(問:你於警詢時所述是否實在?答:)有,我當時有按照當時的記憶老實說」、「(問:本件案發於100年5月21日,今日是101年11月6日,距離案發時間一年多了,你目前對於案發時的狀況是否比較沒有印象?答:)是」、「(問:是否以你先前於警詢、少年法院中所陳述為準?答:)是」等語(警卷第42至45頁、院二卷第42至52頁)。由上,非但告訴人等均明確指述被告帶頭徒手毆打告訴人,且同案少年陳○宏亦證述係被告率先徒手毆打告訴人。若認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對立,難求其等證述客觀持平,然同案少年陳○宏乃被告之同夥,與被告利害與共,況其所為證述係違反自身利益,斷無虛偽捏造之必要。是以,堪信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後,同案少年等人才進而分持西瓜刀、安全帽、瓦斯鋼瓶手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等人無訛,則被告辯稱:伊沒有動手云云,顯不可採。再者,證人即同案少年賴○助於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時陳稱:「我有打電話給邱明偉,請他打給李修源,叫李修源打電話給我,後來李修源有打電話給我,我有告訴他我要被許○道他們打,所以請他過來幫忙,我不認識同案少年,但認識李修源」等語(偵二卷第30至40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李○文於警詢時陳稱:「我接到李修源之電話,詢問我要不要過去找他,在前往公園前李修源就有告訴我等等可能會打架,我僅是跟隨李修源前往,李○泰之西瓜刀是我要求他帶過來,我預知可能有要打架,因為李修源通常找我時可能有事要談判,所以我們都會準備一些武器」等語(警卷第19至23頁);李○泰於警詢時陳稱:「李○文打電話叫伊支援,就是要去打架,他告訴我東西帶著,就是要帶西瓜刀」等語(警卷第31至37頁);陳○宏於警詢時及本審理時均證稱:「李○文打電話給我稱『要處理事情』」等語(警卷第42至45頁、院二卷第42至52頁),由是足認係同案少年賴○助以電話與被告取得聯繫後,向被告陳稱可能會遭人毆打,並表達求助之意,被告聞訊遂邀集同案少年李○文等人,再由李○文邀得李○泰、陳○宏等人一同前往前揭公園為賴○助助勢,且被告等人於前往前揭公園前均已預見可能會與對方鬥毆,乃隨車攜帶西瓜刀及瓦斯鋼瓶手槍等工具無疑。是以被告就同案少年李○文等人或徒手或持安全帽、瓦斯鋼瓶手槍及西瓜刀攻擊少年許○道、陳○樺、陳○儒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前揭辯解純屬犯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同案少年李○文、陳○宏、
李○泰等人共同傷害少年許○道、陳○樺、陳○儒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原法律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條文內容均未變動)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414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本件被告為上揭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李○文、陳○宏、李○泰等,及告訴人許○道、陳○儒、陳○樺等則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與同案少年李○文、陳○宏李○泰共同對少年許○道、陳○儒、陳○樺所為傷害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原法律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但本法條文僅為法律名稱之變更,其有關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即逕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又被告一行為分別傷害告訴人許○道、陳○樺、陳○儒,侵害告訴人許○道、陳○樺、陳○儒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同時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二加重條件,該條於成年人利用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均設有加重其刑之規定,前者則為防止成年人利用或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自應依法遞加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均不相識,亦無仇怨,竟為替友人即少年賴○助出頭,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僅因一言不合,即夥同當時均係少年李○文、陳○宏、李○泰等人,在眾目睽睽、人來人往之公共場所,分別以持瓦斯鋼瓶手槍近距離射擊、及持西瓜刀、安全帽或徒手等方式共同攻擊告訴人許○道、陳○樺、陳○儒等人,造成告訴人許○道受有頭皮、右臉、左頸及左手穿刺傷併鋼珠子彈殘留;告訴人陳○樺受有背部裂傷9×4×1公分、後枕部挫傷血腫3×3公分;告訴人陳○儒受有後枕部挫裂傷3×0.5×0.2公分、1×0.2公分等傷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害,難見有何悔意,及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係高中同等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等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塑膠槍柄1片,係供被告及共犯用以犯傷害罪之物,且為同案少年李○文所有,業據同案少年李○文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9至23頁),爰依共犯連帶沒收理論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及共犯持以共同犯傷害罪之瓦斯鋼瓶手槍槍身、西瓜刀及安全帽等行兇工具及自少年許○道體內取出之鋼珠5顆,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警方於案發後數日始自少年李○文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之鋼製鋼珠1瓶,因無證據證明係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饒佩妮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