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棟選任辯護人洪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度偵字第23567號、101年度偵字第16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棟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叁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李錦棟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7月(第1、2罪),復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
3罪),嗣第1、2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第3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前開3罪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3月31日、同年5月12日依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蔣秀鳳 、 康秀靖 各1次,共2次。另於100年5月4日至同年7月底,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學忠 2次、 蔡哲欣 (起訴書誤載為 蔡哲欽 )1次,共3次。嗣
100年8月5日為警查獲,扣得李錦棟所有供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4包、塑膠鏟管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82000元、行動電話3支、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5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大麻1包等物。
二、李錦棟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於101年6月3日晚間進入高雄港第116號碼頭,登上巴拿馬籍立烈輪,藏匿於甲板間,逃避海岸巡防機關對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之檢查,隨該船於同日晚間離開臺灣地區偷渡至大陸地區,於隔日即同年月4日下午抵達大陸地區廈門港,旋為公安發現後遣返。於同年6月6日在高雄港80號碼頭經警扣得李錦棟所有供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126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錦棟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核與證人蔣秀鳳、康秀靖、吳學忠、蔡哲欣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警一卷第5-8頁、偵一卷第93-94、101-102、147-148、163、167、178、203-204頁)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偵一卷第
45、98、103、150頁)所呈現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10
0年聲搜字114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品目錄表、海巡署南巡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1年7月27日高市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之申設人資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0-19頁、警二卷第1-
4頁、偵一卷第98、103、150頁、訴字卷第34-40頁)。復有供毒品買賣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3)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扣案可佐。
(二)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茲政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危害,就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措施,無不嚴加執行,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又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苟非本於營利,原無無端走險之理,是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本於營利之意圖所為,堪予認定。
(三)又犯罪事實二部分,有證人即力烈輪船員 許軒溥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2-14頁)及海巡署南巡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立烈輪船員劉昌智偷渡調查報告、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獲偷渡犯移辦單、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護照資料查詢作業程式、管制檔查詢程式、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事務組管制科傳真資料等在卷可參(警二卷第1-5、15-20、35頁、偵二卷第6-7、48、53頁)。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遭本院與最高法院自101年5月14日起限制出境,不能出國,仍基於至大陸地區之犯意,於前開時間未經許可進入高雄港第116號碼頭並登上巴拿馬籍立烈輪,藏匿於甲板間,隨該船離開臺灣地區至大陸地區廈門港,為大陸地區公安發現後遣返等情,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惟該法第
6條明定,禁止出國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是該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受有禁止出國之處分且該處分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始足當之。從而,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必須由主管機關事先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敘明理由,並通知當事人,而當事人於得知自己係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後,竟仍故意為之,此時方得以該罪相繩。
(五)而本件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卷,未見被告限制出境之相關文件。另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29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電腦作業傳送被告資料至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有最高法院101年8月30日刑五101台上1550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04頁)。另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回函:「被告因案分別為最高法院及本院於101年3月29日及101年3月19日,經司法院以電子資料光碟檔之方式,寄送本署辦理禁止出國事宜,惟因資訊系統建置因素,本署始於101年5月14日透過新啟用之『司法院與本署電子資料傳輸介接系統』,將被告禁止出國資料予以匯入本系統管制。有關本案禁止出國處分文書之製作與通知當事人事宜,因本系統部分功能仍在測試、修正中,且經查證本系統迄101年6月30日止已確認有3538案屬於無須管制之案件,為避免與民眾間不必要之爭議,故本署自100年12月9日起所匯入之管制資料,迄今皆尚未製送書面通知予當事人。本署已於101年8月31日補寄送禁止出國書面通知予被告,並俟該送達證書寄回本署後,再另行函送。」等情,有該機關101年9月3日移署出管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99-100頁)。故被告行為當時,並未收受書面行政處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已受禁止出國處分而仍偷渡。公訴意旨認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尚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逃避海岸巡防機關對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之檢查,以偷渡方式於101年6月3日出境,應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條逃避檢查罪論處。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部分,依前所述,尚有未洽,然與本院認定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前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販賣金額介於500至3000元,並非過鉅,販賣數量尚少,難與毒梟或盤商之規模同視,被告稱為減輕罹患口腔癌之痛苦,施用海洛因,因而販毒。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情狀於客觀上猶可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利,販賣毒品,荼毒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安全秩序、國家健全發展之危害非輕,無視法令,擅自逃避權責機關得對其實施之檢查,惟考量罹患口腔癌,為減輕痛苦施用海洛因,因而販賣毒品營利之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罹患癌症、疑肺轉移,須後續追蹤治療,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聯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二編號3聯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扣案之海洛因4包、塑膠鏟管1支、夾鏈袋5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大麻1包等物(警一卷第14、19頁),已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8號審理,並諭知應沒收之物(偵一卷第40-41頁),其餘現金82
000元、手機4支、電子磅秤1個等物,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庸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販賣│時間│方式│所犯罪名,所處之刑││(起訴│對象│││││書附表│├──────┤│││編號)││地點│││││││││├───┼──┼──────┼─────────────┼──────────────┤│1│蔣│100年3月31日│蔣秀鳳於左列時間以所有門號│李錦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1)│秀│17時01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李錦│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鳳││棟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案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在電話中以暗語「81」│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李錦棟位於高│約定購買海洛因新臺幣(下同│,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雄市左營區翠│)3000元,後於當日17時08分│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華路578號10│許在左列地點,李錦棟販賣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樓(屬果貿社│價3000元之海洛因予蔣秀鳳,│││││區)住處附近│並當場交付毒品及收迄價金。││├───┼──┼──────┼─────────────┼──────────────┤│2│康│100年5月12日│康秀靖於左列時間以持用門號│李錦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3)│秀│08時03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李錦│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靖││棟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案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約定購買1000元海洛因│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李錦棟位於高│,後於當日08時13分許在左列│,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雄市左營區翠│地點,李錦棟販賣對價1000元│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華路578號10│之海洛因予康秀靖,並當場交│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樓住處附近│付毒品及收迄價金。││└───┴──┴──────┴─────────────┴──────────────┘
附表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販賣│時間│方式│所犯罪名,所處之刑││(起訴│對象│││││書附表│├───────┤│││編號)││地點│││││││││││││││├───┼──┼───────┼─────────────┼────────────┤│1│吳│100年5月4日│吳學忠於左列時間以持用門號│李錦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學│13時36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李錦│,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忠││棟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三四│││├───────┤電話,約定購買500元甲基安│○二六八七行動電話壹支(││││李錦棟位於高雄│非他命,後在左列地點,李錦│含SIM卡壹張),沒收。未││││市○○區○○路│棟販賣對價500元之甲基安非│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578號10樓住處│他命予吳學忠,並當場交付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附近│品及收迄價金。│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吳│100年5月13日│吳學忠於左列時間以持用門號│李錦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學│21時06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李錦│,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忠││棟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三四│││├───────┤電話,約定購買500元甲基安│○二六八七行動電話壹支(││││李錦棟位於高雄│非他命,後在左列地點,李錦│含SIM卡壹張),沒收。未││││市○○區○○路│棟販賣對價500元之甲基安非│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578號10樓住處│他命予吳學忠,並當場交付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附近│品及收迄價金。│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蔡│100年7月底某日│蔡哲欣於左列時間以門號0916│李錦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哲││556217行動電話撥打李錦棟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欣││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九○│││├───────┤,約定見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二八○三行動電話壹支(││││高雄市左營區翠│,後在左列地點,李錦棟販賣│含SIM卡壹張),沒收。未││││峰路第八街旁之│對價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7-11超商前│蔡哲欣,並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迄價金。│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國家安全法第6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