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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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親字第44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甲○○○○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新臺幣3000元,該項裁定已於96年3月2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家事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