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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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壹點捌肆柒叁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林坤興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應補充記載為「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民國103年6月21日2時許」;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103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303396280號鑑定書各1件、扣案物品照片6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林坤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甫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後,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半年內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顯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後並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扣案透明結晶物3包(分別為驗餘淨重0.7016公克、0.4388
公克、0.7069公克,3包共計1.8473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足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至扣案吸食器1組、殘渣袋2只,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為佐,則上述等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認扣案吸食器1組、殘渣袋2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