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章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李永章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臺中市肉品市場內之屠宰線旁抽煙時,經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工作)派駐在該市場,正在依畜牧法、屠宰作業準則及屠宰衛生檢查規則等規定,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工作公務之 陳南居 獸醫師予以勸阻,因李永章不聽勸阻,陳南居欲使用行動電話之照相功能予以拍照存證,李永章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強行取走陳南居之行動電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南居執行公務;過約5分鐘後,始經該市場員工 劉振榮 將該支行動電話歸還予陳南居。
㈡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委任 黃鈺華 律師告
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南居證述遭被告強行取走行動電話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4頁反面),並有被告李永章、證人陳南居、劉振榮、 江永樹 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談話紀錄及該局102年2月21日防檢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以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按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獸
醫師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前項受託之檢查業務,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考核,其從事此項受託工作之檢查、檢驗及簽發證明文件之人員,就其辦理受託工作事項,以執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畜牧法第29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南居乃受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派駐在臺中市肉品市場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工作之獸醫師,而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又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執行上開工作,依上開規定,陳南居辦理屠宰衛生檢查事項,自應以執行公務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該罪本質上當然含有同法第
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故被告強行取走陳南居之電話,妨害陳南居行使該電話之所有權,自無庸另論以強制罪(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意旨)。爰審酌被告在肉品市場內之屠宰線旁抽煙,為獸醫師當場制止不聽,竟於獸醫師拍照取證時,因害怕遭處罰,一時情緒激動,強行取走獸醫師用以拍照之手機,導致衛生檢查工作暫停,行為固有不當;惟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復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