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3報告」之記載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所附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3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志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雖未構成累犯,然仍不知警惕,其於5年內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29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己受傷並造成車輛毀損,且觀諸科學文獻記載血液濃度介於250~350mg/dl間,將產生強度酩酊、噁心、嘔吐、意識混亂、步行困難、言語不清、易進入睡眠狀態等症狀,足見其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