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芳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辜芳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辜芳明於民國102年2月28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3月1
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路公司宿舍,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
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公車站牌旁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將其送醫救治,並委請醫院對辜芳明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6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芳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本案被告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6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3毫克;且被告駕車後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足見被告騎駛機車時,確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控制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
審酌前於90年間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再度於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騎車上路,其行為應嚴加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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