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458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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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凌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4585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0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參仟貳佰肆拾
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合約第14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
權。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3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號
小客車1輛,租期自95年5月23日起至98年5月22日止,約定
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1,500元,詎被告自96年7月23日
違約欠繳租金,於96年8月22日經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取回上
開車輛,然依租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合約里程超出費用
23,541元、車輛租金21,500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158,025元及取回車輛之缺件購入費用180元,合計203,246
元,履經催討,被告仍未置理,為此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車輛之缺件購入費
用原廠估價單、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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