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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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669號、105年度偵字第1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傑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俊傑因與 張永青 之母親間有嫌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
105年5月6日)上午0時50分許,至張永青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樓仙草達人兼自助洗衣店(下稱仙草店),徒手竊取張永青所有之SONY牌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復於同日上午3時14分許,曾俊傑重返仙草店,明知仙草店樓上即桃園市○○區○○路○○○號2樓(下稱2樓住宅)乃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與左右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相鄰(下稱相鄰住宅),而仙草店因兼營自助洗衣店,店內設有天然瓦斯及電器設備,如在仙草店放火,所產生之火勢足以燒燬2樓及相鄰住宅,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趁隙開啟店內之木製櫃檯抽屜,將散置在店內之紙類等易燃物品置入其中,並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引燃上開易燃物後,隨即離開現場。所幸於同日上午3時35分許,因仙草店內之火災警報器大響,為2樓住宅住戶張永青之胞姐 張秀琴 發現,張永青於接獲張秀琴通知火災發生之消息後,旋前往搶救撲滅火勢,幸僅造成仙草店抽屜內部物品嚴重碳化、燒失,其餘位置受煙燻,未延燒至2樓及相鄰住宅之主體結構,尚未使2樓及相鄰住宅之主要效用喪失而未遂。嗣經張永青報案,警員於同年6月9日晚間7、8時許,於新竹火車站前查獲被告,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業已發還予張永青),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俊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俊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永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符(見17851號偵卷第9至10頁反面、16669號偵卷第75至7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5年6月15日桃消調字第1050022461號函暨附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16669號偵卷第15至58頁、17851號偵卷第11、15至18、20至23頁),復有燃燒殘餘物1包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事實明確,被告竊盜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桃園市○○區○○路○○○號為地上2層之建築物,1樓仙草店提供飲料店及洗衣店使用,2樓供住宅使用,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可參(見16669號偵卷第23頁),且案發當時案外人張秀琴等住戶住在2樓住宅內,是該建築物確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將紙類等易燃物置放於仙草店抽屜內,並以打火機點燃,致上揭易燃物起火燃燒,幸火災警報器發揮提醒作用,為案外人張秀琴及時發現,而被害人張永青亦隨即到場撲滅火勢,而未延燒損及2樓住宅之主體結構,僅仙草店內之抽屜內部物品嚴重碳化、燒失,其餘位置均僅受煙燻,亦未波及相鄰住宅,此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證,是本案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既遂程度,應屬未遂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張永青之母親有嫌隙,未思以合理之溝通管道解決紛爭,竟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又因衝動輕率,以打火機點燃易燃物之方式,在仙草店內縱火,已對居住在2樓及相鄰住宅內之住戶之人身、財產安全產生相當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本案幸火勢即時被撲滅,受燒面積為0.5平方公尺,遭燒失之物品為抽屜內之物品,未釀成重大災害,並衡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燒面積、受損害之物品及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已承認犯行,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所竊得SONY牌手機1支,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17851號偵卷第18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打火機,因未據扣案,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